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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洪海诉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海,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700号原告赵洪海,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卢玉苹,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海与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花水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海诉称:原告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工资12692元;3.被告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137元;5.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周六日加班费57379元;6.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节假日加班费9103元;7.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电话费补贴3600元;8.被告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未交社保补偿金3000元(庭审中明确为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2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9.被告返还入职押金3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水湾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只要有押金条的原件,被告就同意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赵洪海于2015年7月7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电话费补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押金。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598号裁决书,确认赵洪海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水湾公司支付赵洪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12692元、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1元、押金300元,并驳回赵洪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赵洪海表示认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押金的仲裁裁决,不服其余仲裁裁决结果。花水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赵洪海为农业户口,花水湾公司未为赵洪海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赵洪海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2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花水湾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支付赵洪海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赵洪海于2015年7月6日向花水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安排带薪年假、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严重超时、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月工资标准,赵洪海称其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另花水湾公司口头允诺每月现金发放话费补贴200元,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花水湾公司未予发放。花水湾公司认可赵洪海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但没有话费补贴。赵洪海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2天未休年假工资。花水湾公司称赵洪海应享受的年假都已经休了,但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赵洪海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双方认可以月工资标准3000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赵洪海称花水湾公司要求每月出勤26天,4天休息,没有法定节假日,但实际上每月未必能休息4天,每月情况不同;每月底总办人事通知各部领取考勤表,每个部门有考勤员负责考勤,部门经理签字后月底交总办人事,各个部门留存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原件交总办;其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573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元。为此,赵洪海提交在职期间部分月份考勤表证明其主张。考勤表系每日出勤及本月正休、补休、欠休、事假、病假、出勤、加班天数、累计欠休的手写记录,下方有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花水湾公司表示赵洪海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赵洪海陈述的考勤记录方式,其公司在工资表记录员工当月出勤天数,并未单独记录考勤;对赵洪海提交的考勤表以没有其公司确认信息为由不予认可;赵洪海正常上班和休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庭审中,花水湾公司表示无法提交赵洪海的工资表。另,与赵洪海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亦提交了相同样式的各自所在部门的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赵洪海与花水湾公司认可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押金的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花水湾公司未依法为赵洪海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赵洪海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亦不持异议,赵洪海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赵洪海与花水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赵洪海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花水湾公司主张赵洪海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赵洪海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花水湾公司应支付赵洪海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关于赵洪海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208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洪海提交的考勤表体现了其所在部门人员的考勤记录,并有考勤员与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赵洪海已对加班事实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花水湾公司以考勤表没有单位确认信息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花水湾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并未记录考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洪海仅提交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本院结合赵洪海与同部门人员的出勤情况,以及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所体现的出勤情况,对赵洪海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予以酌情认定,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赵洪海称花水湾公司口头允诺每月发放200元话费补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花水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洪海与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洪海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洪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洪海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洪海押金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洪海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二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洪海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八、驳回原告赵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