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朋志、李付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朋志,李付珍,李小华,高建香,刘培华,卢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57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朋志签订了编号为:(诸农联)借字[2014]第011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徐朋志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付珍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培华、被告李付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07.20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朋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付珍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高建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培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卢明芬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朋志与被告李付珍系夫妻,被告李小华与被告高建香系夫妻,被告刘培华与被告卢明芬系夫妻。2014年6月15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借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该三户共同推选被告李小华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成员在授信额度期限内的所有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朋志、被告李小华、被告刘培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朋志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徐朋志的指定账号为:31×××61。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朋志指定账号:31×××61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徐朋志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5507.20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朋志、被告李小华、被告刘培华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朋志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徐朋志和被告李付珍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朋志和被告李付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5507.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承担自2015年12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联保协议书系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5年7月7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朋志和被告李付珍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507.20元,共计45507.2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对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小华、被告高建香、被告刘培华、被告卢明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徐朋志、被告李付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