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代检察员杨莉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为吸毒人员,租住于靖安县青湖社区农机厂宿舍2单元201室。2016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夏某、陈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余某及吸毒人员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冰壶、锡箔纸、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尿检报告等书证;现场检查、辨认笔录;证人童某、夏某、陈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为吸毒人员。2016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靖安县青湖社区农机厂宿舍2单元2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夏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夏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时9分,被告人余某及夏某、童某、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我租住在靖安县农机厂宿舍。2016年3月15日晚上,我在租住房里睡觉时,童某、夏某、陈某来到我家里玩,我帮他们开了客厅的电脑后继续回房睡觉了。20时30分左右,我睡醒后走出房间看到夏某、童某、陈某三人在我家客厅电脑边吸食冰毒,还问我要不要一起吸食,我也走过去吸食了几口。吸食完毒品后,我和陈某在客厅里玩手机,童某、夏某在客厅里玩电脑。没多久,公安民警来到我家将我们全部抓获了。我不知道冰毒和冰壶是谁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晚上,童某带着我来到靖安县青湖社区农机厂宿舍余某居住处,不久夏某也来了。在余某家里,童某先是将正在睡觉的余某叫醒帮我们开电脑,余某开了电脑后又回了房间。我和童某、夏某还在余某家叫了外卖吃了晚饭。晚饭后,我在旁边玩手机,没过多久,我抬头看到童某、夏某已经有吸食冰毒,童某问我要不要玩一下,我也过去吸食了几口。这时,余某从房间里走出来,余某也吸食了几口。吸完后,我准备离开了,刚出门被公安民警抓获。冰毒是夏某的,锡箔纸和冰壶是余某家的。3、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晚上,我开车带着陈某来到余某在靖安县青湖社区农机厂宿舍的房子里,当时余某在睡觉。不久,夏某也来到余某家。在余某家,我叫余某帮我开了下电脑,之后余某又继续回房间睡觉了。在玩电脑的时候,夏某拿出一小包冰毒,我让夏某用小塑料袋装了一点给我,其余的毒品都倒在锡纸上,夏某吸食了几口,我也吸食了几口,我还叫陈某也吸食了几口。这时,余某从房间里出来了,也吸食了几口。不久,公安民警来到余某家将我们全部抓获。锡箔纸和冰壶都是余某家的。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我来到余某家玩,当时是童某、陈某在他家,余某在房间里睡觉。童某在玩电脑时,问我是否有东西玩?我拿出一小包冰毒准备吸食,我在锡箔纸上倒冰毒时,童某让我留了一点给他,其余我都倒在了锡箔纸上。之后,我们开始吸食了冰毒,我和童某一人吸了几口,陈某也吸食了几口。这时,余某从房间里出来,也吸食了几口。5、证人雷某证言证实:我在靖安县清湖社区农机厂宿舍有一套老房子。2016年年初,我将房子租给了一个叫“鹏辉”的男子,但至今为止,他还没给过我房租。6、证人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雷某从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9号余某即为租她房子的“鹏辉”。7、靖安县公安局靖公(禁)决字[2016]0043、0044、004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16日,被告人余某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童某、夏某、陈某因吸毒均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8、尿液采集笔录、靖安县公安局靖公尿检刑字(2016)0302、0303、0304、03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余某、童某、夏某、陈某经现场检测,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9、靖安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3月15日21时至21时09分,靖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余某位于靖安县青湖社区农机厂宿舍的租住房进行检查,收缴到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卷、冰毒1小包。同时在吸毒人员童某身上收缴到冰毒1小包。10、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从余某租住处扣押的冰毒计0.4克;从童某处扣押的冰毒共计0.3克。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房内,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