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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绰号“阿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30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晚,同案人吴武超(已判刑)发现被害人肖某某通过QQ邀约其女朋友石某某见面,遂冒充石某某回应,当晚22时许,吴武超安排石某某前往本县麦市镇盘石村与被害人肖某某见面,并携带镰刀和被告人葛某某、同案人何广文(已判刑)、何彪(另案处理)尾随石某某。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后,遂驾车冲向葛某某等人逃跑。何广文即开车载乘葛某某、吴武超、何彪追赶,追至麦市镇华鑫木业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小车拦停,被告人葛某某及三同案人持铁棍、匕首下车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小车打烂,并将其左肩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肖某某小车损毁价格为4911元。案发后,同案人吴武超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某及三同案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铁棍照片等物证;2、扣押清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何广文、吴武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能坦白认罪,得到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曙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