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61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平、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前县孙口镇刘奎斋加油站,因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刘某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2455元,判决保留原告方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肇事车辆豫J5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对于原告刘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赵某已经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保险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赵某。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诉求过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下,在原告刘某提交真实有效证据条件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并且排除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可拒绝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J5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前县孙口镇刘奎斋加油站内未按操作规范停车(未拉手刹),致使豫J53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滑行。原告刘某在帮其拉手刹时被被告赵某、原告刘某双方的车辆挤伤。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后作出台公交认字[2016]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5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赵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535**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则原告刘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作出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作出赔付。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刘某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刘某主张164706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住院天数为32天,计为10元/天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住院天数为32天,计为30元/天32天=960元。误工费:原告刘某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交驾驶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伤后60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8976元/年计算,其住院治疗32天,计为28976元/年÷365天32天=2540.36元。护理费:原告刘某主张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为30482元/年÷365天32天=2672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计为20元/天32天=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亲属交通食宿费:原告刘某主张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通、食宿花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1838.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做出赔付。被告赵某辩称其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并提交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50000元,并赔付原告刘某171838.36-50000=121838.36元。原告刘某主张应保留其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1218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736元,原告刘某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曹 帝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