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汪恩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580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枭,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佳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法定代表人罗永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恩光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陈存敬参与诉讼,同时通知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特益塑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XX、李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凝、杨玉方,第三人特益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特益塑料公司就汪恩光拥有的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第200820093531.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证据认定特益塑料公司提交的CN1235526A号中国发明专利文献(简称对比文件1)、CN205933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简称对比文件2)、CN228113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简称对比文件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汪恩光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发现有能够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而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食物加工机用来切片、切开、斩碎或其他加工各种食物,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转动旋钮,由转动旋钮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而对比文件1中的组件是驱动摇柄4,由驱动摇柄4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给传动装置提供驱动力。而转动旋钮和驱动摇柄是通过旋转提供驱动力给传动装置的两种常用手段,选用转动旋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从动轴上;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中心齿轮轴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从动轴)的中间位置具有正齿轮G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从动齿轮以及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从动轴上),驱动摇柄轴16设置到中心齿轮轴8的一侧并安置在底板上的轴座16A内,驱动摇柄齿轮G2布置在驱动摇柄轴16的下端上并与中心轴齿轮G1啮合,驱动摇柄齿轮G2通过摇柄轴16与摇柄4连接;中心齿轮轴8装在底板中心上的孔9内;从图2可以看出,轴8通过底板中心的通孔9伸出底板的底面;刀具与轴8的下端10相结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驱动摇柄齿轮G2获得来源于摇柄的动力并传动给中心轴齿轮G1,因此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齿轮,齿轮G2通过轴16固定在底板上,将来自摇柄4的转动以1:1的传动比传递给中心轴齿轮G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所述传动装置还包括传动齿轮,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该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改变驱动部件,即采用旋转转动旋钮而非摇柄,来驱动转动部件,并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可以改变了驱动部件到从动轴转动的传动比,由此进一步提高从动轴的转速。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动甩干器,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甩干器内桶、外桶,内桶的轴杆与小齿轮同轴,位于甩干器盖上的内齿轮与小齿轮啮合,该部分作为变速结构,当人手旋转位于内齿轮盖上的旋转手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旋钮)时,内齿轮带动小齿轮,使内桶增速旋转,进行脱水。可见,盖上甩干器盖后,通过人手转动其上的旋转手柄而不是甩干器盖本身来带动内齿轮盖转动,旋转手柄及内齿轮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旋钮,内齿轮盖上的内齿轮相当于本专利中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的齿条,与小齿轮相啮合,给出了采用齿条对食品加工机的旋转部件进行驱动并改变驱动部件与旋转部件之间传动比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本领域中,食品加工机通常具有切碎、搅拌或脱水等功能,特别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色拉搅拌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果蔬加工器具,在器体和器盖中安装破碎刀,将需要破碎的果蔬放入器体内,转动手柄,使被加工的食物达到破碎打酱;若对打碎的瓜果汁等进行滤渣或有的食物进行脱水,就把被加工的物料倒入滤盘中,滤盘安入器体内,转动手柄,液汁被离心滤过,从而实现器具功能多,加工省力,速度快,并且卫生干净等特点。对比文件3中实现切碎和脱水两种食品加工功能的果蔬加工器具可以使用相同的手柄4、大齿轮2、小齿轮6及从动轴5的传动结构。由此可见,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食物实现切碎和脱水采用的原理类似,即通过驱动部件使得刀具或者脱水篮转动,而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相同的驱动和传动结构即可实现食物切碎和脱水两种功能的食品加工机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食物切碎器的驱动和传动结构进行改进时,有动机到实现食物甩干功能的设备中寻求解决手段。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的食物甩干设备中公开了旋转手柄及内齿轮盖与小齿轮配合传动的结构,本领域技术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食物甩干设备中的上述结构,对证据1的食品加工机中的驱动部件即摇柄的结构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带有齿条的内齿轮盖取代证据1中的驱动摇柄而与驱动摇柄齿轮G2啮合来带动齿轮G2转动,并进一步通过从动的中心轴齿轮G1带动轴8旋转,改变传动比,从而使其刀具在加工时具有更高的转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该附加特征的作用是增加切削刀片与被切食物之间的阻力。汪恩光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内部加强肋20A的作用是增加容器的强度,与第一凸起不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内部加强肋20A环绕碗状物的壁部间隔设置。图3显示的内部加强肋20A为多个在碗状物壁部形成的沿容器顶部向底部延伸的长条形凸起结构。由此,对比文件1的内部加强肋20A的设置位置、结构与本专利的第一凸起相同,同时相比于没有设置内部加强肋20A的碗状,在客观上也能够实现与上述附加特征相同的在工作过程中,食物转动时被其阻挡从而增加食物与刀具之间的阻力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四)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附加特征是“所述容器底部中央包括向所述容器盖组件方向凸起的第四定位柱,所述中心轴底面中央包括第三凹陷;所述第四定位柱和第三凹陷相适配,使所述中心轴转动时不会产生位移”。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碗状物1的底板中心处有一个向盖3方向竖立的凸台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第四定位柱),细长中空杆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中心轴)在它的下端具有一个轴座22,该轴座22被成形为装配在凸台20上从而安放凸台20,从图10中可以确定轴座22为凹陷的,其形状与凸台20相适配(轴座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第三凹陷),借助于上述结构,对比文件1的中空杆转动时不会产生位移。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汪恩光诉称:一、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1、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中的传动齿轮被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摇柄齿轮G2所公开,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给出将对比文件2的驱动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被诉决定引用的现有技术数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被诉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时使用了公知常识,但该部分内容并未进行听证,因此,该做法违反听证原则,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特益塑料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93531.X,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汪恩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1-3、10如下:“1.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食物的容器、位于所述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所述容器上方且相对于所述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所述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所述转动旋钮突出于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所述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刀片组件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位于所述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所述传动装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从动轴上;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10.根据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底部中央包括向所述容器盖组件方向凸起的第四定位柱,所述中心轴底面中央包括第三凹陷;所述第四定位柱和第三凹陷相适配,使所述中心轴转动时不会产生位移。”2014年11月24日,特益塑料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CN12355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其公开号为1999年11月17日;证据2:CN205933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其公告号为1990年7月18日;证据3:CN228113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3),其授权公告号为1998年5月13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2015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汪恩光表示认可被诉决定中有关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记载。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专利文本及中文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关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齿轮。汪恩光认为,本专利中传动齿轮的作用是,分别与旋钮内壁的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从而将齿条旋转产生的驱动力传导至从动齿轮。本专利的系统共有三级齿轮,传动齿轮的上级是齿条、下级是从动齿轮,其本身处于第二级的位置,起到将上级齿轮(齿条)的动力传导至下级齿轮的作用。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G2则与摇柄轴16固定连接用于产生驱动力,属于第一级齿轮,其直接带动固定于中心轴8的齿轮G1,对比文件1的系统中仅有两级齿轮,并不存在处于第二级位置的“传动齿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驱动摇柄齿轮G2将摇柄的动力传动给中心轴齿轮G1,因此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齿轮。齿轮传动是机械传动中应用最广的一种传动形式,但本领域对“传动齿轮”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摇柄齿轮G2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齿轮:第一,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本专利中传动齿轮分别与旋钮内的齿条以及从动齿轮连接,共同组成传动装置,传动齿轮在齿轮装置中的作用在于将扭动旋钮产生的驱动力传递给从动齿轮。对比文件1中驱动摇柄齿轮G2与摇柄轴16和中心轴上的齿轮G1连接,G2的作用同样也是将驱动力向下方的从动齿轮传递,齿轮G2本身并不产生驱动力,因此,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传动齿轮的作用相同,均是动力的传输。第二,齿轮传动机构是通过齿轮之间的啮合作用传递运动和动力的,单个齿轮本身并不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中驱动摇柄齿轮G2仅作为主动齿轮驱动正齿轮G1转动,其直接将驱动摇柄轴16的旋转和动力传递给正齿轮G1,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齿轮传动机构比证据1的齿轮传动机构多了一级齿轮,传动齿轮41除了与下级的从动齿轮42啮合外,还与上级的转动旋钮3内壁圆周上的齿条32啮合,但是这并不影响驱动摇柄齿轮G2与传动齿轮41在与从动齿轮啮合过程中发挥相同的作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实质上在于使得传动齿轮41在作为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42啮合的同时,又作为从动齿轮与转动旋钮3内壁圆周上的齿条32啮合,其目的在于通过转动旋钮3内壁圆周上的齿条32(即内齿轮)与传动齿轮41(即小齿轮)的啮合进一步提高齿轮传动机构的传动比,由此在手动转动部件转速相同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从动轴(刀片组件的转动轴)的转速,因此,这种改进并不会影响证据1中驱动摇柄齿轮G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传动齿轮41向从动齿轮传递运动和动力的本质。(二)关于对比文件3是否给出了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汪恩光认为,对比文件1本身并不存在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其加以改进的技术缺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动甩干器,而非食物切碎器,二者的用途、作用方式、内部结构不同,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兼具切碎和脱水功能的搅拌器,但这并不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脱水工具的领域中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食物加工机需要进一步提高加工效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动甩干器,其中公开了盖上甩干器盖后,通过人手转动其上的旋转手柄而不是甩干器盖本身来带动内齿轮盖转动,旋转手柄及内齿轮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旋钮,内齿轮盖上的内齿轮相当于本专利中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的齿条,与小齿轮相啮合,给出了采用齿条对食品加工机的旋转部件进行驱动并改变驱动部件与旋转部件之间传动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色拉搅拌器,其可以使用相同的手柄4、大齿轮2、小齿轮6及从动轴5的传动结构即可实现切碎和脱水两种食品加工功能。本院认为,证据2给出了通过内齿轮盖3的内齿轮11(对应于本专利中转动旋钮3内壁上的齿条32)与小齿轮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传动齿轮)可以将手柄的低速旋转运动转换为甩干器内桶的高速旋转运动的技术启示,即给出了通过内齿轮与小齿轮的啮合可以提高传动机构传动比的技术启示。首先,对于手动切碎装置来说,在手动部件转速相同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旋转刀片的转速是普遍需求。证据1公开的内容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对比文件1公开的食物加工机的第一个实施例是通过驱动摇柄齿轮G2和正齿轮G1组成的传动机构来实现中心齿轮轴8与摇柄4的转速比为1:1.8;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个实施例,其通过在驱动摇柄齿轮G2和正齿轮G1之间再加入下端较小齿轮G4和上端较小齿轮G3组成的传动机构来进一步提高其传动比,使得中心齿轮轴8与摇柄4的转速比为1:4.4。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手动食物加工机来说,提高传动机构的传动比,从而在摇柄转速相同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旋转刀片的转速是对其改进的动机。第二,在对比文件1存在提高传动机构传动比的改进需求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首先到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寻找提高传动机构传动比的技术手段,而且基于对比文件1的改进需求,其涉及的是对传动机构传动比的改进问题,这和食物加工装置中具体的食物加工部件并不相关,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还会在该问题的促使下到其他相关技术领域寻找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人工或手动操作的食物加工机,具体涉及一种用来切片、切开、斩碎或其它加工各种食物的家用工具。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餐厅、厨房等用的手动甩干器,用于食物在切碎后进行脱水,因此,对比文件2至少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色拉搅拌器,其在破碎食物时需要安装破碎刀,在对食物滤渣或脱水时需要安装滤盘,在搅拌食物时需要安装搅拌板,但这些加工食物的具体加工部件都是与同一套传动机构(包括手柄4、大齿轮2、小齿轮6以及从动轴5)相连接,因此,对比文件3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食物切碎装置和食物甩干装置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所需要解决的提高传动比的技术问题时,至少能够在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找到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解决提高传动比问题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内齿轮盖3的内齿轮11(对应于本专利中转动旋钮3内壁上的齿条32)与小齿轮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传动齿轮)可以将手柄的低速旋转运动转换为甩干器内桶的高速旋转运动的技术启示,即给出了通过内齿轮与小齿轮的啮合可以提高传动机构传动比的技术启示。结合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存在需要解决提高传动比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该问题时,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食物切碎装置和食物甩干装置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的启示,可以找到对比文件2中给出的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即通过内齿轮和小齿轮的啮合可以进一步提高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食物加工机中传动机构的传动比。因此,被诉决定中在结合对比文件1、2、3的情况下,认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二、关于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数量《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规定一般情况下使用文件数量的要求,并非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对比文件1、2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仅是用来辅助说明上述两篇文件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的实例,因此,被诉决定适用的文件数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汪恩光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汪恩光认为,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时所描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食物甩干设备中的上述结构,对对比文件1中的食品加工机的驱动部件即摇柄的结构进行改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中涉及的本领域公知常识,特益塑料公司在无效请求阶段未提出,因此被诉决定以其为依据进行评价违反了听证原则。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中引用了“转动旋钮和驱动摇柄是通过旋转提供驱动力给传动装置的两种常用手段,选用转动旋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应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被诉决定延用了上述公知常识的内容,并未引入新的公知常识内容,鉴于汪恩光此前对该内容发表了相关意见,因此,汪恩光主张违反权利要求2的评述引入新的证据从而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汪恩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恩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鱼水审 判 员 芮松艳审 判 员 吴园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卢爱媛书 记 员 梁 雪在(2011)知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专利名称为“握力计”)中,最高院对技术领域的划分及明确的技术启示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认为:相近(或相邻)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