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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和平等申请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和平,赵容达,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孙和平,男,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赵容达,男,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个体户。被执行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海云,男,,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个体户。本院在执行孙和平、赵容达与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海云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第三人王志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