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克伟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2015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代理检察员李蕊及书记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被害人赵×1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现科以及被害人赵×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1伙同陈×2、王×、李×1(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舞夜亮点”歌厅内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赵×1、赵×2、杨自航、李×2等人。过程中,被告人陈×1持板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共致四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自航、李×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于2015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1伙同陈×2、王×、李×1(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舞夜亮点”歌厅内酒后滋事,后结伙在“舞夜亮点”歌厅门口及该歌厅北侧路边等地点随意殴打被害人赵×1、赵×2、杨自航、李×2等人。过程中,被告人陈×1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共同致四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自航、李×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于2015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陈×2、王×和李×1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赵×1、赵×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整,被害人赵×1、赵×2对被告人陈×1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3日0时许,我和赵×2、李盛凯、孙帅、杨自航一起到丰台区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喝酒、唱歌。1时许,我们准备回家,他们先下楼,我在三楼一个包间结账。我追上他们的时候,听到他们正在和别人争吵,一直吵到了歌厅大门的路边。赵×2和对方一名男子(北方口音,身材胖有纹身,短发,身高约1.8米,28岁左右)互相撕扯,我就过去要把他们拉开。这时候,有人从我身后扎了我左肩部一下,然后我下意识地向西跑了,跑的时候对方一名男子(身高约1.8米,身材较瘦,24岁左右)又扎了我左臂几下,我继续向西跑,跑到一个胡同后我藏了起来,之后我就回去了,然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之后将我送到了医院。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还有一名较瘦男子,身高1.75米左右、北方口音,背着斜挎包,当时该男子拿着啤酒瓶打我,但是没有打到。经其辨认指出,陈×2就是2015年8月23日2时许,在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北侧路边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王×就是2015年8月23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参与打架的男子,其到达现场时注意到该男子与赵×2发生口角,并与赵×2互相抓扯对方的衣服,之后的行为因为醉酒记不清了;被告人陈×1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参与打架的男子,该男子当时从歌厅出来后扔啤酒瓶砸自己,但是没有砸到,其他行为因醉酒记不清楚了。2、被害人赵×2的陈述:2015年8月23日2时许,我和李×2、赵×1、孙帅以及杨自航在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二层包房内唱完歌准备离开。我走到二层楼道口拐弯要下楼时与一名正在上楼的男子(身高1.75米左右,体态较胖、圆脸,30岁左右)碰了一下,之后我就跟对方道歉,但是对方不让我走,后来的事情因为醉酒记不清楚了。3、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2日23时许,我和赵×2、赵×1、孙帅、杨自航一起在外面喝酒,之后我们一起去了丰台区卢沟桥舞夜亮点歌厅唱歌。23日2时许,我们五人一起下楼准备回家,我们这边的一个人与别人争吵了两句,我赶紧上前赔礼道歉,之后我们就走了。我们走到歌厅北侧路边时,突然有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一拳,同时我也感觉到我们五人中还有其他人被打,我们就同时向西跑了,跑了几步后,我听到赵×2在我身后喊了一声,我回头看时他已经倒地了。我赶紧回去扶赵×2,赵×2仰面躺着一动不动,头顶流血了,但是他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清楚。我正在扶赵×2的时候,从后面追上来几名男子在我腿上踢了几脚,我当时喝多酒了,对方具体几个人追上来,怎么打的我,我记不清楚了。这时,我听到旁边有人说“别打了,别打了之类的话”,对方踢了我几脚后就不打了。之后,我就喊孙帅和杨自航回来报警。经其辨认指出,陈×2就是2015年8月23日在丰台区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北侧路边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陈×1也是在上述时间、地点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4、证人辛×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2时许,我在舞夜亮点歌厅二层楼道内看到V41包间的五名客人准备离开,他们走到二楼楼梯口的时候,碰到一名身材较胖的黑衣男子(该人是V32包间的客人),黑衣胖子就和V41包间的客人在楼道里说着什么,V41包间的客人准备下楼的时候,黑衣胖子就朝着V41包间的其中一名客人踹了两脚,V41包间的客人也没有理会黑衣胖子,继续下楼。黑衣胖子不依不饶的跟着一起下楼了。过了两分钟,从V32包间内跑出来一名穿白色衣服的胖子。我感觉双方要打架就跟着一起下楼了。我到歌厅的院子后看到两个包间的客人已经被劝开了,V41包间的客人往歌厅外走了,V32包间的两个胖子也追了出去,追到歌厅大院门口,把V41包间的客人拦了下来,V32包间的两个胖子就开始推搡V41包间的客人,推了几下之后,黑衣胖子就抡起拳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白衣胖子也用拳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然后从歌厅又出来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也是V32包间的客人,一名是身穿白衣服的瘦子,一名是身穿黑色衣服的瘦子),二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冲到门口,二人拿着啤酒瓶子就朝对方打过去,酒瓶都打碎了。白衣瘦子将一个人摁倒在地上,在地上找东西没有找到,就起身跑到马路对面的一个烧烤摊,拿了一把剪刀回来,朝着V41包间的一名客人后背扎了几下,然后继续追打其他人。穿黑衣服的瘦子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朝着V41包间的一名客人的后背打了一下。这时两名胖子骑了两辆摩托车出来,穿白色衣服的胖子骑着摩托车就朝人群冲了过来,穿黑衣服的胖子也骑着摩托车出来了。当时V41包间的客人已经有一人躺倒在地上了,穿黑色衣服的瘦子还在和对方撕扯,穿黑衣服的胖子把摩托车停在一边,这时穿白色衣服的胖子骑着摩托车朝五里店西的方向跑了,拿着剪刀的白衣瘦子不知道去哪里了。黑衣胖子骑着摩托车要走,我和歌厅的朱经理拉着他不让他走,我们把他的摩托车摁倒了。这时白衣瘦子拿着剪刀回来了,黑衣胖子说他被打了,白衣瘦子就跑过来要扎我们,他在朱经理的身前来回扎了几下,都被朱经理躲开了,朱经理一边躲对方一边往后退时顺手从路边捡起了一个墩布,用墩布把将白衣瘦子手里的剪刀打掉了,我们就上前将他围住,把剪刀夺了过来。回头看的时候,黑衣胖子已经骑着摩托车跑了,然后我们将黑衣瘦子拽到白衣瘦子旁边,后来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指出,陈×2就是2015年8月23日在丰台区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北侧路边手持剪刀将人扎伤的白衣瘦子;王×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跟他人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打人的黑衣胖子;被告人陈×1就是2015年8月23日在丰台区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北侧路边手持砖头打人的黑衣瘦子。5、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3日2时许,我在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内值班,歌厅保安辛学成用对讲机通知我说在歌厅外路边有两拨在我们歌厅消费的客人打架。我出去查看后发现是我们歌厅V41包间的客人和V32包间的客人在吵架,后来V32包间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客人从路边大排档处拿了一把剪刀,他用剪刀扎了V41包间其中一名客人的后腰和右侧头顶各一下,被扎的男子就倒地了。拿着剪刀的男子又去追另外一名男子并扎向这名男子,在这期间我看到有人拿着砖头要向其中一名男子头上砸,我就过去给拦阻住了,并把砖头抢了过来。当时V32包间的两名男子要走,我就拦着他们,这时拿着剪刀的男子又回来要用剪刀扎我,我躲开了,被我拦着的两名男子就走了。拿剪刀的男子又拿着剪刀向我冲了过来并朝我脖子的方向乱扎乱划。我当时看他好像是喝醉了并且拿剪刀扎了几个人,我怕他用剪刀再伤到人,我就拿起旁边的墩布,用墩布头向他挥着的剪刀杵了一下,就把他的剪刀杵掉在地上了,这个人也就坐在地上了,我就把剪刀捡起来,这名男子坐在地上也不打人了,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经其辨认指出,陈×2就是2015年8月23日在丰台区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门北侧路边拿着剪刀将人扎伤的男子;王×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参与打架的黑衣男子。6、证人陈×2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1时许,我和陈×1、王×、李×1四人到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唱歌,凌晨3时许要离开时我先去了厕所,我从厕所回到包房时他们都已经离开了,这时陈×1上来叫我,并和我说:“王×他们在底下和人打架呢”我印象中李×1也给我打过电话说王×在下面打架了,让我下楼。我就先冲下楼,来到吧台时顺手拿了一把剪刀后冲了下去,我到门口的时候看到王×在和对方撕扯,李×1也在和对方对骂、撕扯,这时王×喊了一句:“克明揍他!”我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我拿着剪刀朝一个人过去了,但是因为当天喝多酒了我记不清楚是否扎到了对方、也记不清楚扎到了什么位置,我认可对方被剪刀扎的伤是我造成的。后来我追着对方到一个超市时,对方就往回跑,我就继续追,后来有几个服务生用镐把把我打倒在地,之后他们好像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就把我带走了。7、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凌晨,我和陈×2、陈×1、李×1四人到丰台区卢沟桥舞夜亮点歌厅唱歌,期间我去上厕所的时候在走廊里和其他包间的两个客人互相撞了一下,后吵了起来。我踹了对方一名男子一脚,之后对方二人就离开了,我回到包间后看到李×1在包间内,我跟李×1说我在外面跟人打架了,我就往外走,李×1也跟我走了出来。到楼下的时候我看到和我发生冲突的对方正在结账,还有其他人在门口等着准备离开。我追对方到了大厅外面,过去骂了对方,并打了对方,后李×1也在大厅门口和对方撕扯。我打了对方男子胸口几拳,踹了对方一名男子一脚,对方就跑了。李×1就过去追,我身体不好就没有追过去,我就往歌厅的方向走,这时陈×2、陈×1从歌厅出来,看到李×1在和对方几个人打架,他俩就冲过去了,我看到陈×2手里拿着一个空酒瓶子,陈×1手里拿着一块砖头,之后我就到歌厅的左边去取摩托车,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正准备推着摩托车要走的时候,歌厅服务生把我拦下来,歌厅的妈咪说:“那小子拿刀把人扎了,把他们都拦下来。”之后陈×2就跑了过来,那些服务生就都跑了,我看到陈×2手里拿着剪刀,陈×2让我告诉他谁打我了,我什么都没有说,推着摩托车往外走,陈×2就走了。我推着摩托车往外走的时候看到李×1骑着摩托车从别的方向跑了,我也骑着摩托车跑了,之后李×1打电话说陈×2用剪刀把人扎了,我跑了,李×1说他知道了。8、证人李×1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0时许,我和陈×1、陈×2、王×四人到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唱歌。1时许,陈×1和陈×2去上厕所,王×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儿,王×又回来让我和他一起下去一趟,也没有说具体要做什么。我跟王×到了歌厅门口,王×跟门口的四五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对骂,之后王×就和对方开始推搡,王×打了对方一个男子一巴掌,之后双方就开始打了起来,对方一名男子推了我一下,我就推对方,顺手用手背打了对方脸上一巴掌。之后王×让我给陈×2打电话让他下来打架,我就给陈×2打电话说:“你赶紧下来吧,你哥在底下闹事呢,”之后陈×1和陈×2就下来了,陈×2手里拿着一个空酒瓶,跑过来打了推我的男子头部,酒瓶当时就碎了,那名男子头部流血倒地了,之后陈×2就把碎酒瓶扔了,去打和王×对打的那名男子。陈×2把那两名男子打跑之后就去追,陈×1手里拿着一块砖头也追过来,他们追过去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过了一会儿,陈×2回来了,他手里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一把剪刀,就四处去找人,王×跟我说陈×2用剪刀把人扎了,之后他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也就骑着摩托车走了。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10、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自航的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1、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2身体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2、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2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13、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书证实:陈×2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1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16、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告人陈×1裤子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陈×1所留;支持现场提取剪刀把所留脱落细胞、陈×2上衣提取血迹、便道上所留血迹为陈×2所留;支持剪刀刃所留血迹、灯箱所留血迹为被害人赵×1所留;支持李×2上衣所留血迹、马路上的血迹为被害人赵×2所留。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1的身份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1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19、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王×、陈×2和李×1共同赔偿被害人赵×1、赵×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整,二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陈×1表示谅解。20、被告人陈×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3日2时许,我和陈×2、“铁子”、李兵四人在丰台区卢沟桥的一个歌厅唱歌。我们正准备离开时,我和陈×2先去了厕所,我回到包间时已经没有人了,陈×2突然和我说李兵他俩在楼下打起来了,他先向楼下跑,我紧随其后也跟着下楼了,我记得随身拿了一个啤酒瓶,但是记不清楚是从哪里拿的了。当时陈×2他们三人已经和对方撕扯起来了,对方大约有四五人,我上前帮陈×2打对方,我用酒瓶扔对方,应该是没有打着。我被对方一男子摁倒在地,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对方看我拿砖头就跑进了一个胡同,我拿着砖头就追对方,但是没有追上,我就又回到歌厅门前,当时陈×2已经被打倒在地,歌厅服务员拿着镐把将我打倒在地,之后民警来了,将我带回派出所。当时我一直打一名男子,但是没有看清是谁,我只记得用拳头打了他后背两下。经其辨认指出,王×就是2015年8月23日和自己一起去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舞夜亮点歌厅唱歌的“铁子”;李×1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与其一起唱歌喝酒的李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法律规定,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