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绍静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绍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绍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上诉人崔绍静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69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崔绍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7日8时许,原告崔绍静与案外人孟庆东在天津化工厂办公楼二楼走廊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拉、拽等身体接触。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调查,后原告崔绍静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既未对原告要求的骨折时间进行重新委托鉴定,亦未对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新要求的除2013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涉及的伤情之外的部分进行委托鉴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主张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绍静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申请公开“关于贵局聘任张磊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副所长职务的文件文号、具体时间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001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2013年2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印发津滨公汉[2013]12号文件,任命张磊同志为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副所长。”后原告崔绍静又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天津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印发津滨公汉[2013]12号文件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后,于2015年7月2作出2015-001号《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三)的规定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查,你所提申请,本单位已于2015年6月4日予以告知,你此次所提交的申请为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申请,本单位不再重复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除本案外,原告崔绍静就其与孟庆东的治安案件先后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邮寄了6份《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2015年5月14日民警周游、刘巍向孟庆东送达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信息内容。包括出处警仪记录、具体送达地点、附清单-份,本人拒绝签名理由相关录音录像。”、“2013年11月8日到汉沽分局信访科向王立国科长、裴子旗副科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请二位科长证实)的信息”、“市局长接待日2014年5月12日张亮局长批示为申请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程序时间及相关手续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8日汉沽公安局寨上派出所找崔学武所长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相关信息”、“津滨公(寨)受案字[2015]9号孟庆东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回执单》具体内容信息”、“孔庆坤法医带何人去天津面见法医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做了法医鉴定”等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在本案中,原告崔绍静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因对被告办理其治安案件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故而要求被告为其制作、搜集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绍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崔绍静。上诉人崔绍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解决其与案外人孟庆东的治安案件问题,连同本案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邮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2013年11月8日到汉沽分局信访科向王立国科长、裴子旗副科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请二位科长证实)的信息”;“2015年5月14日民警周游、刘巍向孟庆东送达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信息内容。包括出处警仪记录、具体送达地点、附清单-份,本人拒绝签名理由相关录音录像。”;“市局长接待日2014年5月12日张亮局长批示为申请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程序时间及相关手续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8日汉沽公安局寨上派出所找崔学武所长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要求相关信息”;“天津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印发津滨公汉[2013]12号文件信息”;“津滨公(寨)受案字[2015]9号孟庆东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回执单》具体内容信息”;“孔庆坤法医带何人去天津面见法医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做了法医鉴定”等信息。上诉人提出以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对上述治安案件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异议,故而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为其汇总、搜集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且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的制定宗旨明显相悖。同时,就上诉人与案外人孟庆东的治安案件,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已作出了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问题的主张上诉人亦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