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秉云诉被告刘永强、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秉云,刘永强,程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67号原告高秉云,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刘永强,男,汉族,正宁县山河镇人,正宁县水务局职工。被告程晨,女,汉族,正宁县人,庆阳市公安局职工。原告高秉云诉被告刘永强、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程晨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秉云诉称:被告刘永强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刘永强交付了130000元,刘永强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一)载明:“今借到高秉云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永强。2015.4.28日”;借条(二)载明:“今借高秉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刘永强。2015.4.28”。共计借款130000元。该款系刘永强为改善家庭经济生活条件承包工程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秉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永强向原告高秉云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永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晨未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和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明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高秉云对被告程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将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高秉云借款130000元,分别出具100000元借条1份、30000元借条1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高秉云现金拾万元整(10000),借款人:刘永强,2015.4.28”、“今借高秉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刘永强,2015.4.28”。第1份借条小写与大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拾万元认定。截至目前,被告刘永强借原告高秉云的130000元现金未偿还;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永强与被告程晨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强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永强归还其130000元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永强与被告程晨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案被告刘永强于2015年4月28日借原告高秉云1300**元现金,此时被告刘永强与被告程晨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高秉云请求,由被告程晨对被告刘永强借原告高秉云1300**元现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秉云清偿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秉云对被告程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璟人民陪审员 阎俊霖人民陪审员 范立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艺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