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持机动车驾驶证B2证。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576M处,碰撞行人杨某乙,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某乙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2016年6月8日,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救治被害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更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