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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苏力么尼与妥万祥、马进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苏力么尼,妥万祥,马进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苏力么尼。委托代理人马敦明。系上诉人马苏力么尼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妥万祥。委托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进祥,男,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号。上诉人马苏力么尼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马苏力么尼、马进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林家庄357号房屋由被告开发拆建,并在开发新建后给原告安置600平米的楼房及20平米的地下室。协议签订后,被告马苏力么尼将其位于林家庄255号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后因被告开发未果,但已对原告原有房屋造成严重破坏,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苏力么尼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整;2、甲、乙双方原拆迁合同在三年内生效,如果甲方在三年内没有能力把楼房建起来,原合同作废无效;3、乙方房屋的隔壁是甲方林家庄358号十二层楼房,甲方楼房山墙有七个窗口对着乙方山墙,双方协商,甲方自己把山墙七个窗口堵严堵死,不留任何洞口。如甲方不堵窗口,乙方收甲方每个窗口押金5万元,共计35万元,窗口何时堵严,何时乙方把押金退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马苏力么尼在除给付原告55000元之外,剩余部分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尚未支付的4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出房屋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内容。在拆迁安置无法完成后,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书,由被告马苏力么尼给付原告补偿费1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马苏力么尼支付原告补偿费55000元,对剩余95000元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马苏力么尼已用其他物品折抵剩余赔偿费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窗口押金35万元的主张,因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的拆迁行为并未完成,原告对被告马苏力么尼未堵死窗口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35万元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马进祥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参与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进祥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苏力么尼给付原告妥万祥补偿费95000元;二、驳回原告妥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承担1675元,被告承担6300元。宣判后,马苏力么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物品损失与房屋维修费15万元,但在该协议尚未履行时,双方于同年9月29日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对9月22日的《协议书》予以变更。双方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修复费12万元,如被上诉人修复房屋超出12万元,由上诉人补清超出部分;如被上诉人修复房屋未达到12万元,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剩余金额,即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修复房屋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审法院仍然按照9月22日的《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支付9.5万元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6万元,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修复房屋的费用不到3万元,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修复房屋的相关票据,其无证据证明修复费超过6万元或者高达1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5万元赔偿款,无事实根据。3、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应受法律保护。4、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甲方包括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进祥,本案是因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引发的赔偿问题,赔偿主体并非上诉人一人,原审法院以马进祥未参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为由,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涉案赔偿款显属错误。5、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2012年9月,而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妥万祥辩称:1、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2、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修复费5.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3、《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因协议所涉事项多次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马苏力么尼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的签订人为甲方马苏力么尼、乙方妥万祥,内容为:“今由甲方给于乙方房屋修复费12万元,如乙方修复自己的房屋超出12万元,将由甲方向乙方补清超出部分;若乙方修复自己的房屋未达到12万元,将由乙方退还甲方剩余金额。”被上诉人妥万祥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关于实际发生的房屋修复费用,被上诉人妥万祥主张已超过15万元,并提供了由朱吕洪出具的《房屋明细单》、收款收条及兰州中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马苏力么尼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关于已付赔偿款,上诉人马苏力么尼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妥万祥赔偿款6万元,被上诉人妥万祥认可实际收取的赔偿款为5.5万元,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差额5000元,上诉人马苏力么尼未举证证明。另查明,上诉人马苏力么尼在本案二审中认可,马进祥虽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署名,但马进祥实际未参与拆迁,涉案房屋修复费赔偿事宜与马进祥无关,被上诉人妥万祥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已约定的赔偿款是否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9.5万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2日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15万元,已由双方于同年9月29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予以变更,上诉人应按实际发生的房屋修复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9.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2年9月29日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协议书》所载内容反映,其实质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对超过12万元的房屋修复费,上诉人仍应予以赔偿。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就已发生的的房屋修复费提供了《房屋明细单》、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对已约定的赔偿款15万元予以变更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仍应依照2012年9月22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已付赔偿款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6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取的赔偿款为5.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就已付赔偿款中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2日的《协议书》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撤销,《协议书》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未将原审被告马进祥列为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认可马进祥虽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署名,但实际未参与拆迁,涉案房屋修复费赔偿事宜与马进祥无关,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赔偿主体的问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之后,双方就《协议书》所涉赔偿款等事宜长期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不存在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马苏力么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