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爱民与刘礼佳、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民,刘礼佳,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黄爱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焕瑜、邓满平,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礼佳,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婷,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凯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爱民与被告刘礼佳、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与时任代理审判员陈钢、代理审判员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瑜、邓满平与被告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民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礼佳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被告公司的临时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每月30日支付月息及手续费共计3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双方立下借据和收条。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未支付过一笔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刘礼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婷为刘礼佳的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及借款手续费4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共40万,20000元/月20月)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3、被告按借款金额1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爱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礼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刘礼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做了详细的约定;证据三、民政局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礼佳与郑婷的婚姻状况;证据四、原告黄爱民工商银行古田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黄爱民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证据五、被告刘礼佳账号照片一张,拟证明账号6232是被告刘礼佳的;证据六(系补充提交)、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账号6232是被告刘礼佳的。被告刘礼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郑婷辩称:1、被告郑婷不是借款当事人,对该借款协议本人无法确认;2、被告刘礼佳还是武汉西安盛联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定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被告郑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刘礼佳是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湘佳诚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礼佳与被告郑婷于2014年1月5日离婚,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婷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该借款没有转账凭证;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间还未到还款期限;这样一大笔的借款,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属于有瑕疵的借款协议,应查明事实后再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借款上明确说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公司行为,该借款不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爱民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登记信息只是被告在网上下载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公司借款,应该以公司的名义借款,而不是以被告刘礼佳的个人名义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离婚是在2014年1月15日,而借款发生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协议无法认可,本人认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银行账户照片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刘礼佳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郑婷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礼佳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黄爱民与被告刘礼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刘礼佳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并将合同落款的时间倒签至2013年8月16日。该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被告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手续费为月1%,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后每月30日支付原告月息及借款手续费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为28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礼佳、郑婷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礼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原告的付款凭证为证,被告刘礼佳虽未到庭,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借款后长达一年多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虽然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原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权维护自身权益免受损失,原告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时起诉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礼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年利率24%及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刘礼佳、郑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刘礼佳个人签订,原告出借款项亦直接支付到刘礼佳个人账户,且被告刘礼佳、郑婷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由原告黄爱民与被告刘礼佳或郑婷明确约定为刘礼佳个人债务,也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故郑婷应与刘礼佳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郑婷辩称被告刘礼佳借款系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企业向原告的经营性借款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礼佳,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刘礼佳,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黄爱民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驳回原告黄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刘礼佳、郑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绍斌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汪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