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建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建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10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红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412-1。法定代表人贾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建礼,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本案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因此,一审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