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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高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某,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67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邓国礼,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策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礼,被告高某某,被告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云D68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泥堡向曲靖方向行驶,行至曲陆高速公路K5+250m处时,与肖某某驾驶的云DY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肖某某车上乘车人员死亡、受伤,及肖何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肖何花赔偿郭某甲的费用为33883.63元,杨某乙390元,邓某丙7890.838元,陈某丁6147.02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0111.49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11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口头评议,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起诉。被告高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认定:1、高某某承担主责、肖某某为次责;2、有关伤者的赔偿,判决书中得到全额判定;3、原告的损害赔偿已经判决,原告未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损失和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口头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某为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判令高某某承担70%,肖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某与云D687**是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云D687**的车主为王英,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责任依法无据。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以及该费用由原告支出的事实;2、(2014)麒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赔付邓某乙的费用的事实;3、(2014)麒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赔付陈某丁的费用的事实;4、(2014)麒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赔付郭某甲的费用的事实;并且云D687**号车属某某集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针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省曲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云D68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泥堡向曲靖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曲陆高速公路K5+250m处时,与前方正在高速公路上减速停车过程中的肖某某驾驶的云DY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云DY26**号车乘车人陈某戊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甲、杨某乙、邓某丙、陈某丁、陈某已、肖某庚、谭某壬及驾驶员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曲公交曲陆认字【2014】第5303992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道内停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戊、郭某甲、杨某乙、邓某丙、陈某葵、陈某已、肖某庚、谭某壬无责任。此次事故涉案的乘车人:郭某甲、杨某乙、邓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肖某庚、陈某葵、谭某壬均已分别做出了处理。云DY26**号车乘车人陈某戊(当场死亡),其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高某某、肖某某与死者家属通过协商的方式得以处理,即由被告高某某、肖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戊家属陈艳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401000元,丧葬费11930元,合计人民币412930元;其他乘车人员的损失赔偿均已作出判决,即由肖某某在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某甲的费用为33883.63元、杨某乙的费用为390元、邓某丙的费用为7890.838元、陈某已的费用为6147.02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本院已经确认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何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承担本次事故赔偿郭某甲的费用为33883.63元,杨某乙390元,邓某丙7890.838元,陈某已6147.02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0111.495元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肖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并且原告肖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的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志国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