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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诉吴志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吴志武,杨婵,吴丽,白珑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490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中心花园环岛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郑怡芳,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程彬,男,27岁,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郇騊,男,26岁,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志武,男,40岁,现租住在开远市。被告杨婵,女,40岁,现租住在开远市。被告吴丽,女,34岁,住开远市。被告白珑开,男,34岁,住开远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以下简称曲商行开远支行)与被告吴志武、杨婵、吴丽、白珑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商行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程彬、杨郇騊,被告吴丽、白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武、杨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商行开远支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武、杨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吴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白珑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志武、杨婵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并可宣告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立即到期。被告吴丽承诺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白珑开承诺愿意与妻子吴丽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约定将20万元借款交付至吴志武指定的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志武从2015年11月16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432.85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8875.21元、罚息3023.00元,合计11898.21元,利息、罚息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志武、杨婵未作答辩。被告吴丽、白珑开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志武与杨婵系夫妻关系,吴丽与白珑开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曲商行开远支行与吴志武、杨婵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吴志武签订了《人民币借合同补充协议》、与吴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白珑开向曲商行开远支行出具了《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吴志武、杨婵共同向曲商行开远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27%。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还对被告吴丽与曲商行开远支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白珑开自愿与妻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曲商行开远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志武交付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志武仅归还支付了前6期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11月16日第7期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向曲商行开远支行归还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吴志武、杨婵尚欠曲商行开远支行借款本金139432.85元和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11898.21元以及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曲商行开远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储蓄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吴志武、杨婵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丽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白珑开向原告出具的夫妻知晓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声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志武、杨婵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志武、杨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国家法律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率上限和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始终采取的是禁止超过的法律原则。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罚息)的约定已高达27%,本院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吴丽自愿为被告吴志武、杨婵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珑开自愿与被告吴丽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吴志武、杨婵违约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丽、白珑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武、杨婵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和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武、杨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借款本金139432.85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1898.21元。二、被告吴志武、杨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3943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丽、白珑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0元,由被告吴志武、杨婵、吴丽、白珑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