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克祥与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祥,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66号原告刘克祥,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克祥与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林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绪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恒增、人民陪审员汪华彩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万长兵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片板,每张一级1.81元,二级1.49元,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供应木片板11940张,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入库单。但被告至今既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运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木片板11940张,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口头的协商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双方间的约定;第二、入库单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木片板。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片板11940张;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范某某系该公司的收货员。被告伟林木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范某某本人进行了调查,范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元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负责仓库保管工作,入库单上的签名是由其签署的。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够规范,所以入库单上未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供货是真实的,但对双方是否结账及板材现是否存在不清楚。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范某某不是公司职工,入库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木片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范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940张木片板,加之本院在庭后依法向范某某本人调查,范某某证实被告公司管理不够规范,造成入库单上未加盖公章,并且原告向被告供货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万长兵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法人。2014年原告与万长兵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片板,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提供了11940张木片板。2015年4月10日,万长兵因车祸去世,导致被告公司停止运转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实际向被告提供木片板表明原、被告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木片板,但被告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导致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加之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实际上无法查清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基于此情况,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木芯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木片板,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克祥与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克祥木片板11940张;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绪平审 判 员 肖恒增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