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恩诚与朱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诚,朱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33号原告张恩诚,男,生于1949年11月12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国,男,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无业,住泰安市。原告张恩诚与被告朱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因被告朱利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本案由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人民陪审员孙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诚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诚诉称,被告朱利国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和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还款伍万元整。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被告仍然声称没钱,但是同意为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对原被告以前的债务和利息予以确认,被告欠条确认:至2013年11月29日,因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41000元整,到2014年二月底全部归还,逾期每月按百分之叁罚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1000元(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利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被告朱利国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正。按照月息百分之贰计算,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朱利国2008.元.17”。原告自述于同日通过工业北路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通过工业北路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09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将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重新结算,被告朱利国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恩诚人民币现金现金壹拾肆万壹仟至二○一四年二月底全部归还,逾期每月按百分之叁予以罚息。借款人:朱利国2013年11月29日15953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利国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欠条1份、户籍信息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恩诚与被告朱利国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利国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但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后对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拖欠不付,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利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段计算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8月13日、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5月22日、自2008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9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恩诚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朱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恩诚借款利息91000元。三、限被告朱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恩诚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朱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