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某乙,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6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写下欠据,2015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52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原件四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款是520元的欠据不是被告签的字,但是被告认可该欠款事实。但是其他三张欠据不是被告签名,也不存在欠款事实,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一起承包土地,收入利润没有结算清楚,所以化肥款也没有结清。原告与被告两家合作承包土地三年,被告已经给原告12万元,2011年没有种地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拿了5万元,加上前期的12万元,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原告还欠被告1600元。种地第一年没有争议。2010年被告欠原告9000元,2011年玉米卖了24万元。被告给原告12万元,花生卖了134200元在原告手中,花生钱应当有被告67200元。投入是原告97100元,被告47700元,费用被告应当给原告24700元,剩下的钱是原告欠我的。另外,原告手中有被告4800元,另外三年化肥款40500元,另外欠账9000元,40500元是2010年至2012年三年化肥钱,该笔化肥款不是合伙的化肥款,是被告自己的化肥款,被告儿子给原告耕地费用是5700元,2014年春季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元。算完之后原告欠被告1000多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争议的三张欠据进行了文书鉴定,鉴定意见为三张欠据上“李某乙”签名笔迹均是李某乙本人书写。对该份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家另外还承保有其他耕地,在承包过程中,双方对承包投入及收益分配发生争议,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据三张,分别为:“欠据,NO.0117338,欠化肥款(2010年)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某乙,欠款日期2014年1月2日。”。“欠据,NO.0117339,欠化肥款(2011年)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李某乙,欠款日期2014年1月2日。”“欠据,NO.0052481,今欠化肥款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李某乙,欠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2014年春季,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价值520元,该笔欠款亦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对520元的欠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化肥后应及时给付价款。2014年春季化肥款520元,虽然欠据不是被告签名,但原告与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所以该笔欠款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经司法鉴定属实,所以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8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