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轿车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超源五金电器对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随后,段某弃车逃离现场至三百米处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段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刘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段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燕云吴蕊蕊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