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缪建华与王加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华,王加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258号原告缪建华。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被告王加斌。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康,公司职员。原告缪建华诉被告王加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被告王加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丰、邵连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华诉称,2015年4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加斌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重型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9KM+900M处遇有在前方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至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通附院,现治疗已终结,后经南通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4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加斌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6079.71元。被告王加斌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3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王加斌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前期已经赔偿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加斌驾驶牌号为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遇前方原告缪建华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缪建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即至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3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1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缪建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缪建华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1.被告王加斌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斌垫付了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3.事故发生前,原告开有毛竹行,经营竹木及制品生意。4.缪其(1930年8月25日生)与其妻徐美琴(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原告缪建华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到庭证人徐某及缪林的当庭证言、洋口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派出所的户口底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加斌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加斌赔偿,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加斌负责。三、被告保险公司抗辩:1.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不认可伤残等级;两人护理无相关医嘱,认可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不予以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经营竹林及制品,事故致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其主张的85元/日的标准不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照准。此外,二次手术费用及与二次手术相关的误工、营养、护理等,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85134.01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补330.1元、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15天)(含二次手术营养10天),合计人民币8651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651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关于残疾赔偿部分护理费10625元(85元/天×20天×2+85元/天×70天+85元/天×15天)(含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天)、误工费24395元(85元/天×242天+85元/天×45天)(含二次手术误工45天)、残疾赔偿金79858.57元(37173元/年×19年×11%+被扶养人缪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11%÷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2275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75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财物损失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建华12051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1105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9272.68元。被告王加斌垫付的33000元,原告应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建华120510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11051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建华人民币89272.68元。三、原告缪建华返还被告王加斌人民币33000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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