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琦与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刘鑫,冯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731号原告李琦,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薛涛,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596113574。投资人刘鑫,总经理。被告刘鑫,男,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冯书君(被告刘鑫之妻),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琦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的委托代理人薛涛,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投资人、被告冯书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对账单显示给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累计供货价985319.5元,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已付货款49411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1209.5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双方又新发生货款92675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116240元。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尚欠原告货款46764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至诉讼前分两次归还了欠款1528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2364.5元。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是2012年5月在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的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发的照,发照前被告已经开始经营。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为被告刘鑫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刘鑫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冯书君没有职业,其家庭的主要来源和开支均是由该独资企业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该企业对外债务,在企业清偿不能时应以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是在被告刘鑫与被告冯书君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冯书君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没有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利息主张该项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给付原告货款452364.5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鑫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冯书君与被告刘鑫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1、2015年6月10日的对账单。证明自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欠原告货款491209.5元的问题;2、2016年1月11日的再次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欠原告货款467644.5元的问题;3、转账支票、进账单、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用转账支票向原告付过款,同时被告冯书君是转账支票上的预留印件名,对于该负债情况是知情认可的问题;4、货品样单。证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向原告订购货物的部分款式的问题;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投资人为被告刘鑫的问题。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这种关系已经有5、6年了,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但数额不认可,应该欠货款一、二十万元,都是近两年欠付的。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性质是用夫妻财产投资成立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发照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发照前半个月前在工商登记办理的手续。欠款的时间不应该是从2012年8月开始。我们以往有过结完的货款,原告没有将存根还给我,所以又将这部分已付的部分计算在欠款里。有些送货票据不是我签的字,每次送货都是我和被告冯书君签字。对原告诉请的货款452364.5元不同意给付,对原告让被告刘鑫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异议,不同意让被告冯书君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不认可利息的请求,因为欠款的本金数额不确定,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对账单上的公章和被告刘鑫的签字,原告到我店里去之前打电话给被告刘鑫,让在原告的收入工作证明上盖章,被告刘鑫就打电话给店长让他给原告盖章,是原告拿公章自己盖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章。对签字的对账单的内容不知道是什么,原告讲是交给会计对账用的,我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对支票认可,因密码错误没有支付,后来给了一部分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对于证据3、4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对账单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系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系买卖合同关系,为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提供食品包装盒(箱)。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对账,确认截止到对账当日,原告提供的货品价值累计为985319.5元,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已付货款494110元,尚欠货款491209.5元的事实。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又提供价值92675元的货品,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16240元和1528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23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未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且在双方对账后,仍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债务。原告主张的货款,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给付所欠货款4523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应获得的利益损失,该项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给付原告货款452364.5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为夫妻关系,且为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共同投资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十八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依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对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上述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琦货款452364.5元;二、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琦自2016年4月18日(本案立案时间)至确认给付上述第一项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刘鑫、被告冯书君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无限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财产保全费2776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