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焦洪刚、冯吉亮因犯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洪刚,冯吉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刑执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焦洪刚,男,1997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冯吉亮,男,1998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焦洪刚、冯吉亮因犯抢劫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焦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2019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冯吉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2017年4月29日止)。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宁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