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陈志华、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陈志华,史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平。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因与上诉人陈志华、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上诉人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诉人史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季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史建平出具借条向张华借款2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老板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息2%,归还时间2012年4月,逾期按月息3%计息。特此借条借款人:史建平2012年1月13日。担保人:陈志华2012.元.13日。”2012年1月13日,张华通过工商银行向陈志华账户(62×××50)汇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陈志华在借条注明“此笔借款由陈志华工程款扣回利息双方协商解决”,张华在该借条上写明“同意”,并签字确认。2013年1月21日,陈志华以荣冠公司为缴款单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正鑫四期建设工程款200万元(应为221万元,一审系笔误)。收据下方另注明“利息78400元本金还款120万元,杨伟先287600元,管理费180215元,领余款463785元。”原审另查明:史建平、陈志华诉正鑫公司、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各方对账,认定史建平、陈志华已收取工程款24126129.73元。该数额扣减了2013年1月21日221万元收据中双方一致确认的本金还款120万元涉及本案的为34万元。原审还查明:陈志华向案外人孔惠芬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从正鑫房产工程款中扣除,张华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陈志华以荣冠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偿还借款。2014年3月5日,张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志华、史建平共同偿还张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按照月息2%计算为8万元;2012年4月至履行结束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利息共计140万元);2、诉讼费用由陈志华、史建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华诉请偿还200万元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史建平、陈志华亦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由陈志华工程款扣回,但由于史建平、陈志华就工程款已起诉正鑫公司、荣冠公司,在事实上史建平、陈志华通过从工程款扣回的方式偿还借款已不能实现。经查明,2013年1月21日的221万元收据中,有34万元系本案借款还款,但在史建平、陈志华诉正鑫公司、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核对已付工程款时未将该34万元记入,即未作工程款扣回以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故史建平、陈志华仍需偿还张华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张华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为3%,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均同意不按原约定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最终协商未果,但考虑到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且双方亦约定借款从工程款扣回,同时在史建平、陈志华诉正鑫公司、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对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2012年4月还款,但并未明确具体到日,应认为4月份的任何一天均是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本案还款最后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则视为违约。关于借款担保,陈志华在借条出具时签名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故陈志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志华对史建平的上述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史建平、陈志华负担。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华在借条中书写的“同意”是在借条出具同日所写,是对借款200万元及月息2%,逾期按月息3%计息的同意,并不是对2012年12月28日陈志华书写的“此笔借款由陈志华工程款中扣回利息双方协商解决”的同意。2、不能通过张华与陈志华商定的“利息双方协商解决”,推导出双方均同意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结论。张华与史建平、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史建平、陈志华诉正鑫公司、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逾期给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而得出借贷案件张华也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从双方约定来看,利息双方协商解决的前提是借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回,而本案借款无法从工程款中扣回,故利息双方协商的条件不成就。4、陈志华仅是担保人,假设通过其与债权人张华的约定“利息双方协商解决”可以得出“表明双方均同意不按原约定支付利息”的结论,该约定效力也不能及于债务人史建平。即便张华与陈志华约定缩小了陈志华的担保范围,减轻了陈志华的担保责任,但不能减轻史建平的利息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在利息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华、史建平辩称:1、张华在借条中签字“同意”是针对2012年12月28日陈志华书写的“此笔借款由陈志华工程款中扣回利息双方协商解决”的同意。原审中,张华也出庭,双方对此也从未有过异议。张华是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鑫公司的所有账目支付都是张华决定的,张华签字同意既是作为借款的债权人表态,也同时代表正鑫公司表示同意借款从工程款中扣回。2、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双方协商解决”,应视为借款无利息。3、史建平、陈志华所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分。同意原审法院对史建平的责任认定,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担保人陈志华与张华就担保范围已有特别约定无利息,故陈志华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利息的担保责任。陈志华、史建平上诉称:1、张华是荣冠公司与正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两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施工进度紧急的情况下,经张华建议,史建平、陈志华向张华借款用于工程施工。2012年12月28日,陈志华与张华协商确定借款由陈志华工程款中扣回。现工程款案件尚在上诉审理期间,不能以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且在正鑫公司、荣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也未成就,还款时间也未到,本案应中止审理。2、由于双方已变更原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且涉案借款已用于张华所控制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至今也仍未支付可扣回借款的工程款,故张华相关利息的主张也不会获得支持。3、原审判决未支持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华辩称:1、工程款案件与借款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均不同,张华是正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与荣冠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未经正鑫公司及荣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陈志华与张华约定200万元借款从工程款案件中扣回属擅自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工程款案件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对账,双方已认可工程款的付款金额,所领取的工程款也没有扣回本案的借款,两案并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对本案中止审理。2、双方所约定的是在借款从工程款中扣回的情况下,张华才同意利息协商解决的,但陈志华、史建平已提起工程款之诉,从工程款中扣回以偿还借款的方式已无法实现,故仍应按原来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结算,陈志华也应对按原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建平、陈志华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还款条件及期限是否已具备;二、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正鑫公司与荣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荣冠公司,之后荣冠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志华、史建平(两人系合作关系)实际施工。因工程需要,史建平出具借条向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借款200万元,并由陈志华提供担保。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史建平、陈志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3年1月21日,陈志华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在其工程款中扣回,利息双方协商解决。张华签字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张华在其二审上诉状中表示认可。其代理人二审又提出张华是对借款200万元及相关计息表示同意,并不是对2012年12月28日陈志华书写的意见表示同意。但张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陈志华虽与张华约定涉案借款从其工程款中扣回,并在2013年1月21日的付款中扣留34万元工程款以偿还涉案借款。但其后,陈志华、史建平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正鑫公司、荣冠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在该案确定的陈志华、史建平已收取工程款24126129.73元中不包含扣留的34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志华再次确认涉案200万元借款未偿还。虽然工程款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之中,但双方对于涉案20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已确认,且陈志华、史建平已选择司法途径,单独提起工程款之诉,从工程款中直接扣还借款的原约定方式已无法实现。故对陈志华、史建平所提出的还款条件不具备、还款期限未到期,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逾期月息为3%,但由于史建平、陈志华未能按月还款,担保人陈志华与债权人张华约定:“借款从工程款中扣回利息双方协商解决”。由于陈志华与债务人史建平系合作分包涉案工程,陈志华与张华的上述约定不损害史建平的利益,故上述约定对史建平有效。从该约定文义来看,并不能得出张华所主张的只有在借款从工程款中扣回的前提下,利息才予协商解决的结论。此外,双方虽未协商形成利息处理的最终意见,但考虑到双方认可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且双方又有从工程款中扣还借款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参照工程款案件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确定涉案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华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陈志华主张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审法院对张华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故一审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华及史建平、陈志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张华负担9912元,陈志华、史建平负担24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0元,由张华负担17490元,陈志华、史建平负担34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