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宜昌市葛洲坝清波小区27-310号。负责人王智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东方新城祥福一里1号。法定代表人黄兴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葛洲坝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59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洲坝法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判决书已明确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异议人提出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到被执行人实际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称,根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二款,葛洲坝法院执行庭的实际执行与判决不符,葛洲坝法院执行庭的实际执行做法会低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数额,起不到惩罚被执行人的作用。本院审查查明,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程款485616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收上述判决书。2016年4月18日,葛洲坝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葛洲坝法院在执行中认定,被执行人共应支付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1005302元(包含本金485616元、判决书第二项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为459848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896元、一、二审诉讼费4653元、案件执行费1328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在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葛洲坝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从2000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为459848元并无不当。2014年11月8日之后一般债务利息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故不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宜昌市超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