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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318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4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他和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9月28日在白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高祺竣。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外出。2014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某某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白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白水县林皋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多年外出,无法联系;3、儿子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出生日期。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白水县林皋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儿子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高祺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份被告带儿子高祺竣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未能尽到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儿子高祺竣由被告抚养,由于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付给李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俊涛审 判 员  吴志翔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