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纪合、王兆飞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纪合,王兆飞,李保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再4号原审原告:李纪合(和),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原审被告:王兆飞,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江苏省海安县。原审被告:李保坤,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原审原告李纪合(和)与原审被告王兆飞、李保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兆飞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11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民(行)监[2015]3416000005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存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6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徐涛、贾亚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李纪合及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原审被告王兆飞、原审被告李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被告王兆飞与被告李保坤合作投资亳州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未注册),出资的方式:被告李保坤提供生产厂房用地,水电安装及办理公司注册手续;被告王兆飞出资建设生产厂房、基础建设和生产设备。2004年4月2日原告李纪合与被告王兆飞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李纪合为被告王兆飞建厂房8间及附属用房的建造,并对施工面积和价格作出约定。原告李纪合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王兆飞在2004年6月9日因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确定被告王兆飞共欠原告李纪合工程款68200元,约定欠款在2004年7月20日之前付清,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兆飞愿意用轻钢厂房作抵押,逾期不能还款,原告李纪合有权拆除钢构厂房。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纪合催要被告王兆飞偿还部分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兆飞对下欠原告李纪合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兆飞因触犯刑法获刑。现原告李纪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兆飞、李保坤支付下欠工程款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李纪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兆飞、李保坤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常庄村民委会辖区的钢结构简易房屋8间予以查封。原审认为:被告王兆飞下欠原告李纪合工程款6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其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偿还。由于被告王兆飞出资建设生产厂房、基础建设和生产设备是与被告李保坤合作的前提条件,另外亳州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未正式成立,被告王兆飞与被告李保坤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关系,故原告李纪合要求被告李保坤承担被告王兆飞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债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纪合工程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纪合对被告李保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王兆飞负担。抗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谯城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认为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一)法院认定王兆飞与李保坤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关系是缺乏证据证明的。2004年王兆飞与李保坤合作成立亳州市永固钢构有限公司(未依法注册),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王兆飞依据合作协议书与李纪合签订了厂房土建工程协议书,并且施工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王兆飞和李保坤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二)谯城区法院判决驳回李纪合对李保坤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王兆飞与李保坤既然系个人合伙。就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院驳回李纪合对原审被告李保坤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兆飞申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其与李保坤的合作关系有合作协议证明,原判决认定李保坤不付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与李纪合在2004年6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68000元是预计工程完工后的全部工程款,但李纪合起诉时直至现在扫尾工程尚未完成。李纪合已完工的工程价值约4万元。(3)法院执行时仅对地上建筑八间钢构房进行评估,并未对地面工程、围墙等即李纪合起诉的土建工程包括配电房、仓库、传达室、医务室未评估。且在诉讼期间,厂房一直由李保坤使用,并产生经济效益。原审被告王兆飞针对其再审诉求出示证据1、2004年4月17日王兆飞与李保坤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与李保坤系合伙关系,李保坤应对本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王兆飞与李纪合签订的三份协议,证明李纪合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审判决不应认定全额给付工程款。证据3、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关于谯城区五马镇常庄村委会辖区的钢结构房屋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证明法院在执行时仅对地上钢结构房进行评估,未对土建进行评估。原审原告李纪合再审诉称,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王兆飞和李保坤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审原告无关。根据2004年6月9日协议,总工程款68000元,原审被告王兆飞付足60000元工程款时,李纪合将未干完的工程做结束。李纪合要求王兆飞偿还60000元工程款合理合法,原审判决王兆飞支付李纪合6万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原告李纪合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审原告李纪合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2004年4月2日的协议书两份,证明李纪合与王兆飞签订协议,由李纪合为王兆飞建厂房8间及附属用房的施工,并对面积和价格作出约定。3、2004年6月9日李纪合与王兆飞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王兆飞共计欠李纪合工程款68200元,约定此款在2004年7月20日前付清,并以厂房作抵押担保,到期不还,李纪合有权要求王兆飞付款,否则拆卸厂房。4、亳谯价鉴字(2005)160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及的抵押厂房连土建和钢构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92160元。现年长日久,原审原告李纪合愿意以9万元的价格进行抵偿,多出部分扣除诉讼费后支付给原审被告王兆飞。原审被告李保坤再审中辩称,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兆飞与原审原告李纪合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李保坤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保坤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其次,王兆飞与李纪合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时间在前,王兆飞与李保坤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时间在后,所以让李保坤承担与王兆飞合作之前的债务于法无据。况且,王兆飞和李保坤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对此并无特别约定,故李保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保坤针对其辩称所举证据有: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王兆飞所欠朱山春钢构厂房工程款不应负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王兆飞对原审原告李纪合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亳谯价鉴字(200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评估价值92160元过低。原审被告王兆飞对原审被告李保坤出示的证据(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的这份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李纪合对原审被告王兆飞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04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王兆飞共欠李纪合68200元工程款,约定其给予李纪合6万元时将未干完的厂房散水磁砖等工程做结束,但王兆飞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义务,原审判决王兆飞支付李纪合工程款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原告李纪合对原审被告李保坤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李保坤对王兆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对合伙之后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伙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李保坤对原审原告李纪合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审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审原告李纪合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亳谯价鉴字(2005)160号价格鉴定书,因其鉴定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对原审被告王兆飞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审被告李保坤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王兆飞与原审原告李纪合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两份土建施工协议。双方对土建施工工程、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17日原审被告王兆飞与原审被告李保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投资、股权分配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王兆飞与李保坤合作立项成立“亳州市永固钢构公司”,由李保坤负责公司所需的土地、水、电及办理公司的报批手续,王兆飞负责投资厂房建设、施工及生产设备的购进。王兆飞与李纪合签订土建施工协议在前,与李保坤签订合作协议在后,印证了二人合作是以王兆飞提供生产厂房、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李保坤提供土地、办公楼等为前提条件的。故王兆飞为筹备合作前提条件时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合伙协议人不应对合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兆飞辩称本案工程款应由王兆飞偿还,李保坤负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保坤对原审被告王兆飞所欠李纪合工程款6万元不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审原告李纪合对原审被告李保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