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国玺与许玲娜、许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玺,许玲娜,许世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830号原告李国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玲娜,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世阳,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国玺与被告许玲娜、许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玲娜、许世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玺诉称,被告许玲娜以被告许世阳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17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把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玲娜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世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玲娜、许世阳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玲娜于2015年2月17日以许世阳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国玺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玲娜、许世阳在格式借据上签名按捺后让原告李国玺收执。借款后被告许玲娜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许玲娜、许世阳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玲娜、许世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世阳对被告许玲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世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玲娜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国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李国玺负担33元,被告许玲娜、许世阳共同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