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殷学敏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学敏,原系巴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巴城镇招商服务中心副主任。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雪根、张茹稼,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学敏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学敏及辩护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殷学敏在担任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巴城镇招商服务中心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对辖区内入驻企业管理和服务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昆山XX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学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学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学敏对被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学敏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殷学敏为他人谋利未违背自己的职务,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出,积极悔罪,有自首情节,可能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殷学敏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前至2013年,被告人殷学敏在担任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工商管理区管委会副主任、巴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巴城镇招商服务中心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对辖区内入驻企业管理和服务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昆山XX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殷学敏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君子亭路昆山XX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2.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殷学敏在其石牌招商服务中心办公室多次收受昆山市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陶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5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5000元;(2)2011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5000元;(3)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5000元;(4)2013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某日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多次收受昆山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12月某日,在胜记酒店收受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殷学敏两次收受昆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明细如下:(1)2013年春节前,在前进路和白马泾路路口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12月某日,在大众都市家园小区门口收受人民币20000元。5.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在其巴城招商服务中心办公室多次收受昆山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春节前,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昆山商厦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昆山商厦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昆山商厦购物卡。6.2006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多次收受昆山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明细如下:(1)2006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2)2007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3)2008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4)2009年下半年某日,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5000元;(5)2012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欧尚超市购物卡;(6)2013年春节前,在其石牌工业区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欧尚超市购物卡。7.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燕桥浜村多次收受昆山市XX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8.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殷学敏在其巴城工业区办公室两次收受昆山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明细如下:(1)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9.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在其巴城工业区办公室两次收受苏州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春节前,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昆山商厦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昆山商厦购物卡。10.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在大众都市家园小区多次收受昆山X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8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6000元;(2)2011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6000元;(3)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6000元。11.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殷学敏在大众都市家园小区两次收受昆山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1、2014年12月29日,昆山市纪委通过巴城镇纪委通知殷学敏接受组织调查,被告人殷学敏于当日18时许,在巴城镇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昆山市廉洁文化展示馆接受组织调查。2015年1月6日,昆山市纪委将被告人殷学敏涉嫌受贿线索移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对其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殷学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殷学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3、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殷学敏的妻子陈勤香代为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学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陶某、曹某、祁某、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陈某、闫某、王某乙、蔡某、唐某、朱某丙、徐某的证言,巴城镇房屋拆(搬)迁补偿(土地收购)合同、租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地证、记账凭证、报销单,昆山市XX绿化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昆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地籍管理材料、昆山发展计划委员会昆计投(2003)字第1746号《关于昆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项目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昆绿验临[2005]第A256号《关于昆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1#厂房绿化验收的批复》、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昆山绿验临[2009]第A168号《关于昆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绿化验收批复》、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昆山环境保护局昆环建[2006]4213号《关于对昆山市XX铝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昆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发改投备案[2011]19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山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地籍管理材料、昆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发改投备案[2010]79、209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昆山环境保护局昆环建[2010]518号《关于对昆山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迁址和增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土收(2010)第34号关于收回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货运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移送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殷学敏的任职、分工、职责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学敏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78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殷学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学敏家属积极代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学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学敏为他人谋利未违背自己的职务,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可能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殷学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犯罪中,行为人为他人谋利同时不正当行使职权的,应从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但不能据此对为他人谋利时未违背自己的职务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学敏受贿犯罪持续时间长、涉及次数多、犯罪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殷学敏归案后未及时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殷学敏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殷学敏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出,积极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学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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