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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负责人王优,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张振东,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袁玉玺,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永城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商丘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835.77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安邦永城营销部、安邦商丘支公司、安邦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部分证据质证。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安邦永城营销部有车辆保险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万顺公司的车辆自2010年至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安邦永城营销部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为原告万顺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被告安邦商丘支公司为原告万顺公司出具了发票。在原告万顺公司已团车购买被告保险期间,被告业务人员给原告万顺公司宣传引导,被告公司内部团车费用政策规定:交强险按4%,商业险按28%,每周结算交强险4%,商业险按15%,待保费规模达到300000元且该保费的综合成本率不超85%时,再补结商业险的13%。本案原告万顺公司团车购买被告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业务。经结算,自2013年2月16日到2014年4月2日之间原告万顺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费金额302998.95元,符合三被告内部规定补结商业险的13%的条件。原告万顺团车业务清单显示,被告应给付原告万顺公司补结相关费用37835.77元。被告方以财险豫办(2014)118号文,财险机构办公室文件的形式向安邦总公司汽车渠道部:提出“河南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关于团车保费规模达标问题的请示”并将原告团购保险达标信息上传至安邦预算动支系统于2014年6月24日传送至总公司将该文件归档。原告万顺公司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万顺公司补结相关费用37835.77元而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结相关费用37835.77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就时生效。本案原告万顺公司依据被告业务人员宣传引导新团车费用政策,购买被告车辆保险费用,达到了被告规定享受补结商业险13%的条件。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安邦永城支公司原负责人夏某的证言及提供给原告万顺公司的2014年7月4日保险机构办公室文件,产险豫办(2014)118号及安邦预算动支系统信息,可以确认,原告万顺公司团车购买被告保险费已达到被告给付补结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补结相关费用37835.77元。原告万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补结相关费用3783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补结保险费37835.77元;二、驳回原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保险代理关系、保险经纪或保险中介关系。上诉人收取保费后,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为被上诉人及相关被保险车辆提供保险服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结保险费”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4,即保险公司办公室文件产险豫办(2014)118及安邦预算动至系统信息,证据5,证人夏某证言。该两份证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夏某曾为上诉人永城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涉案业务也是夏某任职期间办理,是其个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在上诉人没有许可或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并且证人夏某与上诉人另有纠纷正在诉讼中,证人夏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提供的业务清单中叫补结费,也叫返点,是对大客户的奖励,属于有奖销售系列,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与其他客户之间已经遵照这个协议结算。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结算下余13%的有关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共同给付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补结保险费37835.7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2014)商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类似诉请得到支持。第二份,两个证人,证人靳某,证人是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证明该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在安邦保险公司买保险,商业险兑现15%,当时有团单,团单是一定时期内保费到达30万,再兑现13%。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个多月保费就突破30万,上诉人按规定及时向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兑现了,但没有给被上诉人兑现。证人夏某,原安邦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经理,关于团单业务成文下没下到分公司,证人不知道,文件不让营销部看。上面有电话通知,营销部才能这样做,交强险是兑现保险费的4%,商业险是保险费的28%。交强险的4%和商业险的15%,每周结算,剩余13%是什么时候达到30万保费,什么时候结清。被上诉人达到团单30万元保费后,关于下余的13%结算,证人夏某作为永城营销部经理形成报告报给商丘的支公司,商丘支公司报给郑州分公司,郑州分公司报给北京的总公司。商丘和郑州分公司老总签发的文,上报给总公司,证人在职期间,三番五次打公司报告为被上诉人索要13%保险费用兑现,财务部门说系统问题,耽搁了。被上诉人二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调取的证据,由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出具,第一份是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的费用,安邦财产保险打到永达公司的费用48506.92元。第二份是2013年安邦公司打给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费用,这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团车保险给付业务费用的事实。提供7份与银行账目相对应的小额支付账单通知单,通知单写有费用代码。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给付13%的费用。2013年4月1号的这三笔业务,是以前没有结算,上诉人公司同意,打到这个团体保险清单上的,这是保险公司总部造成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为保险代理关系中的业务员追索劳动报酬。在该判例中,保险人为中华保险,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作协议,不具备支付代理费或中介费的依据。本案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团车业务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与我公司的关联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靳某的证言,没有提交其所谓的收到上诉人公司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上诉人公司向其转帐的事实。证人夏某的陈述,均未得到上诉人公司各级机构的认可,仅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举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对于两组证据的第一组,即永达运输自动入账业务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二清单进行一一对应,该两组证据不管从证据形式和证据目的来看,均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团车业务清单,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2号,超过了一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安邦永城营销部向上级公司逐级报告的产险豫办(2014)118号文关于团车保费规模达标问题的请示,并附被上诉人万顺公司团车业务清单。安邦永城营销部于2013年2月16日由负责人夏某在保险公司动支系统内为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申请涉案团车业务,上诉人公司已经出单,出单口为08350012,申请团车客户名称为“永城万顺(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达公司属于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子公司,在动支系统内申报生效。由于团车名称与被保险人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致使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团车业务不能为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补结费用。后通过0A申请,公司总部批复同意此期间的保单计入团单结算。上诉人安邦永城营销部又在动支系统内重新维护,将被上诉人万顺公司和永达公司变成两个独立的团车业务,生效日期在上诉人系统内又变为2013年4月10日。自2013年2月16日团车生效至2014年4月9日止,被上诉人万顺公司业务总规模达到302998.95元,综合成本率为38.54%,满足团车30万元达标的条件,上诉人安邦永城营销部申请为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补结商业险下余13%的费用,并获得上诉人安邦河南分公司批准后报总公司,总公司未予批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产险豫办(2014)118号文件、团车业务清单、安邦预算动支系统截图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安邦预算动支系统证明办理团车业务保险,上诉人产险豫办(2014)118号文件详细说明了涉案团车保险的办理经过,并获得河南省分公司批准上报,结合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通过银行为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算费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