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曾涛与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小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243号原告曾涛,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书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小容,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洋河步行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7000343369。法定代表人张书能。原告曾涛与被告张书能、周小容、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张书能和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按月结息。原告于当月向张书能的银行账户打入借款195万元,并扣除了当月利息。2016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张书能与周小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张书能和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小容对上述第1箱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张书能和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二、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4张,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张书能和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汇款195万元。三、结婚申请书(在档案馆查询),拟证明目的被告张书能与周小容是夫妻关系。在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到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张书能系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能与周小容于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张书能和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涛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该款汇入农商行户名张书能账号:621258811986xxxx后此借条生效”。借款人处有张书能签字盖印、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署名并盖章。原告于当日向张书能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分别为45万元、499998元、499999元、50万元,合计1949997元。此后,被告方开始每月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起,被告方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书能和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949997元,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即为1949997元。本案原告以实际付款金额195万元请求返回借款,与本院查明的实际付款金额1949997元基本一致,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中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2.5%,虽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年利率24%的利息规定,但实际结算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年36%利率的上限,被告方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起按月2.5%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已自愿履行的,不可返回。原告现以年利率24%计算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书能与周小容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周小容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能、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涛借款194999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周小容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张书能、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小容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