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邱国生与蔡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生,蔡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959号原告邱国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少宏,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邱国生与被告蔡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生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还款。同日被告将10000元汇入被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688407223074。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少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斗尾港支行业务回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及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2即中国移动缴费收据3份,以此证明手机号码为1350690****的机主为邱国生,手机号码为1385072****、1355964****的机主为蔡少宏。证据3即短信、通话录音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来源于银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0000元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中国移动公司,能够证明手机号码为1385072****、1355964****的机主为蔡少宏,手机号码为1350690****的机主为邱国生。证据3中的短信记录,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而通话录音记录的取得并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3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还款。同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元,并通过其在福建省农行惠安斗尾港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450680013829317)汇入被告在福建省农行崇武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688407223074)10000元。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350690****的机主为邱国生,手机号码为1385072****、1355964****的机主为蔡少宏。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且有短信、通话录音记录佐证,可以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能够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借期届满之次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国生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蔡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