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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红,无业。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红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已报废���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钟楼区银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路口时,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红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0.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江某红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合、马某好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某亮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经过等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红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已报废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钟楼区银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蒋某亮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江某红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0.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江某红于2016年6月28日赔偿被害人蒋某亮因本次事故所受车损145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蒋某亮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未到庭证人张某合、马某好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某亮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江某红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已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蒋某亮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与被告人江某红的供述相吻合。(2)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视听资料等,证实事故现场经过及民警在第一人民医院固定被告人江某红血样的经过。(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红赔偿被害人蒋某亮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5)发破案经过、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江某红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红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阳  阳人民陪审员 顾  华  珍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