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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1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现在南通监狱服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由于被告婚后不学好,2013年因贩毒被判刑15年。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和好,婚姻基础深厚,结婚多年来从未发生过吵打。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小孩的成长与未来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离婚将对小孩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作用。我在监狱里服刑改造,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我至关重要,是我服刑改造的动力源泉,我会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到亲人的身边,去尽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5日生一子王某乙。2011年,被告因犯罪现在南通监狱服刑。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47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妩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