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刘德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全,涂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全,化名老刘,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宜宾市南溪区。2011年11月3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别名“朱儿”、“燕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2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助理检察员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全负责管理南溪富康休闲中心并租用了新钟灵街西1号楼作为经营及其工作人员居住用房。被告人涂某某为该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居住于该住房左边的卧室内。2015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涂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该卧室吸食冰毒,被告人刘德全发现后与两名吸毒人员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10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张某在该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刘德全发现后与两名吸毒人员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涂某某提供冰毒、吸食工具与吸毒人员周某在该卧室内一起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归案之前,在被告人刘德全租用的新钟灵街西1号楼内,由被告人涂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告人刘德全与涂某某、张某、周某一起吸食了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全负责管理南溪富康休闲中心并租用了南溪街道新钟灵街西1号楼作为经营及其工作人员居住用房。被告人涂某某为该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居住于该住房左边的卧室内。2015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涂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居住的左边卧室吸食冰毒,被告人刘德全发现后与两名吸毒人员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10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提供冰毒与吸毒人员张某在其居住的左边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刘德全发现后与两名吸毒人员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涂某某提供冰毒、吸食工具与吸毒人员周某在其居住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归案之前,在被告人刘德全租用的新钟灵街西1号楼房内,由被告人涂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告人刘德全与涂某某、张某、周某一起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二、现场照片,证实刘德全容留他人吸毒房间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又叫“玲玲“,刘德全是富康休闲中心管理人员,2015年9月左右自己在富康休闲中心上班时,有天下午2点左右,自己看到涂某某一个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她见到自己就叫自己过去一起吸食,正在吸食时刘德全过来看到了,一起坐下来吸食了冰毒;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由涂某某提供冰毒、吸食工具,自己与涂某某在涂某某卧室内一起吸食了冰毒。在涂某某他们被抓前有天,自己先跟涂某某在富康休闲中心租房内吸食冰毒,后来张某来一起吸食,过了一会儿刘德全也过来了,跟大家一起吸食了毒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德全在富康休闲中心上班,自己将新钟灵街西1号楼自己租的房屋转租给了刘德全,2015年10月27日下午,自己到刘德全租房内在涂某某卧室跟涂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是涂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工具,一会刘德全也来了,没有反对,还一起吸食了毒品。另外之前还有一次也是涂某某提供的毒品工具,自己同涂某某、刘德全、小周在刘德全租房内吸食毒品;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德全的供述,证实自己富康休闲中心管理人员,租住新钟灵街西1号楼,是张某转租给自己的。2015年9月的一天自己在休闲中心左边卧室看到玲玲和朱儿(涂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自己就过去同她们一起吸食了几口。2015年10月27日下午,自己路过休闲中心左边卧室看到休闲中心员工涂某某和张某在那里吸食毒品,自己没有制止他们,还同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此外自己还同小周在自己租的房子里吸食过一次毒品;2、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又叫朱儿,2015年9月的以前晚上,住富康休闲中心左边卧室内,刘德全系休闲中心管理人员,2015年9月的以前晚上,自己同玲玲在刘德全租的房子左边卧室吸食毒品时,刘德全过来看到,说不该在那里吸食,但玲玲叫刘德全吸食,刘德全就坐下来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10月27日,自己同张某在同一地点吸食毒品,刘德全过来看到,先骂了自己,但后来还是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工具都是自己提供的。此外自己还同小周在刘德全租的房子内吸食过毒品;五、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刘德全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呈阳性。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刘德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七、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德全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八、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全、涂某某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