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华、苟芳英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某,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能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被告苟某某。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夫妇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原告、被告夫妇、融资租赁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方,江苏约定:原告为出卖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总额532868元,租赁期36个月,首期支付103388元,后每期融资租赁费为11930元,每月融资租赁费由原告代为收取,如被告逾期支付,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代替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四期租金后(即2012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未支付剩余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垫资14506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租赁费145062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收取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苟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即甲方)、魏某(承租方即乙方)、原告(出卖方即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挖掘机(型号XE80),金额425000元,设备租赁期为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2012年3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5%)2.125万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10%)4.25万元,手续费(融资金额1.5%)0.57375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租金1.193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延迟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丙方收取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丙方权利义务约定: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设备租赁期满,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挖掘机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2012年10月18日后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赁费145062元(含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垫付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魏某、苟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结婚证、账目明细表、垫付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魏某支付租赁费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魏某因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租赁费145062元,被告魏某应将代偿款支付原告。因被告魏某、苟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苟某某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代偿费用逾期罚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1450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5062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5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某、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人民陪审员 杨妍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