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14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清印、李文丽、李文胜、唐连芝与徐全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印,李文丽,李文胜,唐连芝,徐全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14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李清印,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清河县油坊镇银子王村39号。申请执行人李文丽,女,汉族,2013年2月2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清河县油坊镇银子王村39号。法定代理人李清印,男,系申请执行人李文丽之父。申请执行人李文胜,男,汉族,2010年3月1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清河县油坊镇银子王村39号。法宝代理人李清印,男,系申请申请执行人李文胜之父。申请执行人唐连芝,女,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清河县油坊镇赵店村14号。被执行人徐全栋,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谢炉镇贾楼庄114号。李清印、李文丽、李文胜、唐连芝与徐全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徐全栋赔偿四原告40257.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全栋未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全栋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全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标的40257.5元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徐全栋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甲双审判员 刘庆和审判员 林书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保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