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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65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交流少,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殴打我。2016年1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并让我回娘家,我便回娘家,后又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带走个人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正常,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性格暴躁,在家里想骂谁就骂谁。2016年1月14日,我两��生活琐事再次吵架,大家都劝她,但她还是回娘家了,过了两天我去其娘家找她,其家人说不知道去哪,我给她打电话不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5月1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14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出走。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切药机1台。原告个人财产为“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电冰箱、液晶电视机(已坏)各1台、立柜、电视柜各1件,被子2床,毛毯2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结婚,且生有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