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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宝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宝印,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进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宝印,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瘟庙街。法定代表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安进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宝印因与被申请人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安进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与建安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必然联系,孙宝印发布求职信息的时间是在建安建筑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且经该公司同意孙宝印才发布的上述信息。2、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不全面,有孙宝印签字的部分建安建筑公司没有提供。3、孙宝印最初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在仲裁中已经做了变更,而且建安建筑公司和安进虎也同意变更,既然如此,建安建筑公司和安进虎就不应再将孙宝印最初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孙宝印与建安建筑公司双方所举证据均未质证。(三)孙宝印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到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其与建安建筑公司之间的档案,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未允许孙宝印陈述意见。综上,孙宝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宝印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宝印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宝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宝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宝印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   雅   政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凡书记员高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