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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窦国军、刘小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窦国军,刘小梅,罗少涛,聂春红,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窦国军,刘小梅,罗少涛,聂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7号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谭文光,该公司法务。被告:窦国军,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刘小梅,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罗少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聂春红,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窦国军、刘小梅、罗少涛、聂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国军、刘小梅、罗少涛、聂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窦国军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窦国军购买三一牌泵车办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告的担保下,窦国军在光大××××卫国道支行办理了392万元按揭贷款,因其未及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累计为其垫付439.078543万元,窦国军仅归还原告292.3497万元,尚欠146.7288万元。另依照《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其还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8万元。窦国军的配偶刘小梅在其签署的《共有人意见书》中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罗少涛和聂春红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窦国军、刘小梅给付原告垫付款146.7288万元、违约金15.68万元,被告罗少涛、聂春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国军、刘小梅、罗少涛、聂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国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92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销售的三一牌泵车的按揭,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合同第13项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该个人贷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3日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四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窦国军)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被告罗少涛)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被告窦国军、刘小梅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罗少涛、聂春红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窦国军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本息共计4390785.43元。期间被告窦国军向原告偿还42349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国军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窦国军将其所有的泵车作价2200000元用于抵偿所欠原告的款项。目前被告窦国军尚欠原告1767288.43元。另查,被告窦国军与刘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少涛与聂春红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1467288元,其余部分保留相应权利,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应支付按照其贷款数额4%计算的违约金15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公证书、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实其代被告窦国军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依照双方所签《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原告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行为,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窦国军与刘小梅、被告罗少涛与聂春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四被告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就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予以认可,故被告窦国军、刘小梅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罗少涛、聂春红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亦应就涉案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协议中就违约金比例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欠款金额确定为1467288元,其余部分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此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准许。被告窦国军、刘小梅、罗少涛、聂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国军、刘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7288元、违约金156800元,共计1624088元。二、被告罗少涛、聂春红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国军、刘小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978元,全部由被告窦国军、刘小梅负担,被告罗少涛、聂春红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人民陪审员  姜桂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