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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858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以及高利贷,并将家中财产用于抵债。债主上门讨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以及女儿的生活,但被告竟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被告不务正业,亦不关心原告,经常通宵不回家,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婚生女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以及双方的父母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民政局颁发的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出生医学证明,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从2010年开始恋爱,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四年多之久,并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欠下高利贷,将家中的财产用于抵债,其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等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