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长军与鲍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军,鲍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805号原告何长军,男,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鲍玉廷,男,蒙古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何长军与被告鲍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金额46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玉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鲍玉廷自原告何长军处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的事实。2、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鲍玉廷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玉廷于2014年4月8日自原告何长军处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5���30日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鲍玉廷在原告何长军处借款6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鲍玉廷向原告借款本金共46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鲍玉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为6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6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廷偿还原告何长军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60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鲍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