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赵晓飞与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飞,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09号原告赵晓飞,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灵宝市焦村镇巴娄村**组,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宪民,董事长。被告刘树林,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晓飞与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刘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晓飞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6月2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飞诉称:2014年5月起,被告在办理购买“永宁金铅冶炼厂”事宜期间,因需用车,购买我的汽车1辆,当时言明2015年9月付我200000元,否则按月息2.4%承担利息,并于2015年9月2日向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我车款200000元。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2015年1月,因我公司去洛阳市我一个朋友处借款,经原告同意,用原告的丰田RV4车1辆(价值200000元)抵押于债权人。同年6月,我公司已将原告车辆赎回交给原告,该车至今仍在原告处。借条上所写车款200000元并不存在。后原告逼迫李照华及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林辩称:我与原告赵晓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车款200000元不属实。李照华是在被殴打,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综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晓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3、手机视频,以此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刘树林家催帐,被告刘树林答应还款;4、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其内容;5、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款,且同意还款。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陈宪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1份、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450000元不属实,借条中被告刘树林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树林不是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李照华是在被殴打、刘树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3、李照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1份、照片4张及转让协议2份,以此证明李照华被殴打,李照华和被告刘树林在借条上逼迫签名的过程;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4、伍万召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灵宝市隆盛花园证明1份、值班记录1份,以此证明2015年9月15日晚,原告胁迫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所作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刘树林的签名系受胁迫签字,但被告刘树林并非债务人,亦非担保人;证据3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4系陈宪民受胁迫所写,与被告刘树林无关;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刘树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陈宪民系被告刘树林舅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陈宪民陈述不属实;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刘树林的主张。原告对本院调查陈宪民所作笔录有异议,认为陈宪民陈述不属实。被告刘树林对本院调查陈宪民笔录无异议。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查陈宪民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虽系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并不欠原告的购车款。李照华与被告刘树林虽在借条上补签字,但被告刘树林并非债务人,亦非担保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陈宪民明确表示系在受胁迫出具,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起,原告赵晓飞在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工作。2015年元月份,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从洛阳一朋友处借款,陈宪民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丰田RAV4车辆作价20万元卖给陈宪民并用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2015年6月份,陈宪民将抵押的车辆赎回,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15年9月2日,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金额为15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车辆写为“车,20万元”。2015年9月15日晚上,原告持此借条到刘树林家中要求刘树林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刘树林在借条上签注“刘树林,9.15”,李照华在借条上签上“李照华,2015。9.16”,李照华在其签名处加盖了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审理中,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未到庭,且刘树林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赵晓飞虽然和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民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陈宪民,但原告一直占有该车辆,事实上车辆并未交付给陈宪民,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车款20万元的条据,但因双方车辆买卖事实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灵宝鼎隆矿业公司支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林虽然在陈宪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买卖车辆与刘树林无关,刘树林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飞要求被告灵宝市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树林支付车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