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公羽诉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羽,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686号原告:张公羽,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张公羽与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国强、饶申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羽及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羽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称因急于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同事关系,共计向被告出借65万元。因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6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岩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9万元。借支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1.5%的月息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最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公羽借款六十五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支付原告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饶申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