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行财与潘海燕、应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行财,潘海燕,应敏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潘行财,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海燕,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应敏金,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潘行财与被告潘海燕、应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化、代理审判员蔡军、人民陪审员廖远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行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燕、应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行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原告经朋友张贤富介绍认识被告应敏金。被告应敏金称自己手上有个工程项目,并问原告是否愿意承包。双方就工程承包事宜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2.80元,工程量暂定30万方,运距每超出500米,每立方米增加1元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应敏金的要求,交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由被告应敏金出具了收条。此后至2015年8月,原告一直等被告应敏金通知开工,并为此准备机械、施工队伍,但一直未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答复明确的开工时间,被告要原告再等待。2015年10月底,原告了解到工程项目已被撤销,经与被告应敏金核实,被告也承认了。原告要求被告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口头虽答应了退还,但至今仍拖欠。2015年11月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双方均可以解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行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应敏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应敏金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3、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应敏金与潘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4、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妻子郑梨云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现金取款5万元的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当日在银行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总共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潘海燕、应敏金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敏金与被告潘海燕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应敏金。应敏金告知原告江西三清山有一个度假区的项目要发包,2015年4月份签订合同,5月份可以开工,并询问原告是否要承包。原告答应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敏金作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应敏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敏金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潘行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原告一直等到2015年10月份工程都没有开工。后被告应敏金告知原告项目不能开工,承诺把钱分三批退给原告,并适当补偿原告一点损失。此后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应敏金,被告不接电话,并拒不见原告。后据原告了解,该工程项目现已被取消了。因两被告在送达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应敏金、潘海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应敏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应敏金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和取款凭证、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应敏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敏金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原告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敏金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敏金与被告潘海燕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敏金返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为被告应敏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由于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潘海燕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应敏金明确约定了为应敏金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但在本案中,被告潘海燕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海燕共同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行财与被告应敏金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江西三清山港首国际度假区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无效;二、被告应敏金、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潘行财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应敏金、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秋化代理审判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