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二十多年前被告人杨某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旁边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支鸟枪,并将该鸟枪存放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家中。2016年4月13日6时30分,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依法搜查时,发现并提取了该支鸟枪。经鉴定,杨某非法持有的这支鸟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二十多年前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旁边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支鸟枪,并将该鸟枪存放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家中。2016年4月13日6时30分,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依法搜查时,发现并提取了该支鸟枪。经鉴定,杨某非法持有的该支鸟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枪支。另查明,荔浦县公安局已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的鸟枪一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及犯罪物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