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志兵、张美平与朱锡彬、周琳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兵,张美平,朱锡彬,周琳琳,赵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945号原告江志兵。原告张美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戈新洲,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锡彬。被告周琳琳。被告赵翔。原告江志兵、张美平诉被告朱锡彬、周琳琳、赵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兵、张��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戈新洲,被告朱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琳琳、赵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兵、张美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锡彬与周琳琳系夫妻关系。原告江志兵、张美平与被告朱锡彬、周琳琳系邻里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朱锡彬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江志兵借款217000元,约定2016年3月7日还清,并出具借条。被告赵翔用网吧为被告朱锡彬的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锡彬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锡彬辩称,钱是案外人邬昌海借的,不是被告借的,邬昌海的借条销毁后由被告重新出���的借条,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钱。被告赵翔的担保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琳琳、赵翔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锡彬与周琳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朱锡彬向原告江志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志兵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整,到2016.03.07还清。”2016年4月10日,被告赵翔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本人赵翔同意把十总月光网吧转让合同抵押给江志兵作为朱锡彬此借条(贰拾壹万柒仟元)做为担保,日期还款延期三个月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锡彬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便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的最基本证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借款合同,又是钱款的交付凭证,在出借人提供了借条后,一般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但如有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朱锡彬出具的借条,除非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江志兵与被告朱锡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锡彬辩称钱是案外人邬昌海所借,但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即便被告所称属实,其自愿出具借条并将原有借条销毁的行为也构成债务的承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朱锡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锡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法定标准,本院照准。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共同财产,有权共同主张权利。因被告朱锡彬与被告周琳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朱锡彬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琳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赵翔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翔出具的便条表明其愿意将“十总月光网吧转让合同”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朱锡彬借款的担保,因合同本身不是财产,只是债权债务凭证,无法作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以下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据此,“十总月光网吧转让合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同时,在便条中没有体现被告赵翔愿意以个人的所有资产及信用作为担保,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翔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赵翔所出具的便条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被告赵翔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彬、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志兵、张美平借款本金217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志兵、张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05元,由被告朱锡彬、周琳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