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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付某乙、万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乙,万某,史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乙,又名付某甲,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恒,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8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飞,河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万某、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恒、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周飞、被告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付某乙为百家某赌博网站“阳光在线”担任代理,通过用现金购买百家某网站“分”(即筹码)向他人销售的方式(俗称:卖分)接受投注,吸引他人在网站进行赌博,并积极发展下线,自己从中赚取洗码费(网站或者上线根据下线账户里的交易额给下线按比例返“分”)。付某乙作为百家某的上线,相继发展了被告人万某、史某、邢诺(另案处理)、温书俊(另案处理)、龚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付小彭(在逃)、付飞(在逃)等众多下线,温书俊、龚某、万某等下线又发展王某、孙某、许某、刘某、段某、全某等众多玩家参与上百家某赌博。2014年10月,被告人万某得知付某乙销售百家某的“分”后,主动找到付某乙做其下线,并通过付某乙购买了182300元的百家某分,在自己位于淅川县荆关镇北街村的家中开设百家某赌场,期间召集孙某、许某、段某、全某等人进行赌博,自己从中抽水渔利。2015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通过郑州一个叫“二姐”的人开始为“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从“二姐”手中买了150000元的分,并通过开设百家某现场聚众赌博,其中党某、马某、寇某在史某的百家某赌场输了100000分,史某抽取洗码费和抽水渔利近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付某乙、万某、史某的供述,证人温书俊、龚某、寇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乙、万某、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乙辩解,帮万某买182300元分属实,其他不属实,没有为网站担任代理,没有发展下线。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付某乙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因为付某乙仅是自己玩,并不存在为网站代理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万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乙为百家某赌博网站“阳光在线”担任代理,通过用现金购买百家某网站“分”(即筹码)向他人销售的方式(俗称:卖分)接受投注,吸引他人在网站进行赌博。2014年10月,被告人万某得知付某乙销售百家某的“分”后,便找到付某乙并通过付某乙购买了182300元的百家某分,在自己位于淅川县荆关镇北街村的家中开设百家某赌场,期间召集孙某、许某、段某、全某等人进行赌博,自己从中抽水渔利。2015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通过郑州一个叫“二姐”的人开始为“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从“二姐”手中买了150000元的分,并通过开设百家某现场聚众赌博,其中党某、马某、寇某在史某的百家某赌场输了100000分,史某从中抽取洗码费和抽水渔利。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史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乙、万某、史某的供述,证人孙某、许某、段某、寇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2007)淅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万某、史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乙发展万某、史某、邢诺、龚某等多名下线的指控,现有证据仅有下线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指控,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为网站代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构成赌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付某乙、万某供述,书证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乙向万某销售百家某赌博网站“分”,为他人提供投注的事实。上述行为即是为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的表现形式,该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二、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三、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人万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史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