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与吴宗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华,吴宗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常,男,汉族。上诉人王成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宗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欠据出具时,案外人吴宗良系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良借用王成华的钱款经营该公司,王成华管理该公司的收支事务,吴宗常系该公司员工。吴宗常系吴宗良亲弟弟。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吴宗常出具数额为500元、115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的欠据各一份,该五份欠据现由原告王成华持有。2012年9月16日,原告将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的东西拉走。2016年2月10日,王成华等人曾去吴宗常家催要债务,王成华妻子谷某将吴宗常家大门踹坏后强行进入,东阿县公安局对谷庆风作出东公(姚寨)行罚决字[2016]00001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吴宗常未偿还涉案欠据中的欠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对涉案五份欠据均记不清是在何处借给被告的,被告借钱是个人生活用钱,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说我多次借钱都是家庭用,我每次都借原告的钱没还的情况下原告还能借给我吗,原告在哪里借给我的都说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的五份欠据系在九个月的时间内出具的,且在被告未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明知被告生活紧张,仍继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所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欠条出具时,被告吴宗常系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员工,吴宗良借用王成华的钱款经营该公司,王成华管理该公司的收支事务,被告称所出具的欠条是用于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经营,基于原告与吴宗良、被告与吴宗良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拉走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东西的行为,被告吴宗常应是由于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出具涉案欠据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吴宗常个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成华负担。上诉人王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盲目认定涉案欠款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为。况且一审法院按照自己的思路审案,过程中也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实质上,上诉人所持欠款凭证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所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运行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宗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曾到我家砸开门拉东西,被派出所拘留。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宗良走了,上诉人是会计,他不应跟我要这个钱,我不应还他钱。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华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吴宗常签字的五份欠据,涉及款项共计7150元。在五份欠据形成期间,上诉人王成华管理该公司的收支事务,被上诉人吴宗常系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员工,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份的特殊性,同时结合上诉人于2012年9月16日拉走东阿县精华彩印有限公司东西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据是为了公司经营所需,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个人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上诉人王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