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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吕文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6时许,王××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小黄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5mg/100ml。案发后,王××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身份信息、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许,王××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小黄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自首。案后,被告人王××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张××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身份信息、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4、谅解书。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案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郑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